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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区别与联系是什么呢?

李* 广东-佛山 刑事诉讼咨询 2017.10.13 19:46:32 14173人阅读

最近我在自学法律,但遇到了一些关于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问题,所以想问问大家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区别与联系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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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有以下两点的区别:
1.两种措施的适用对象不同
  税收保全措施仅适用于纳税义务人;而强制执行措施适用于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2.两种措施的实施条件不同
  对当期应纳税款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前,提供纳税担保居中,税收保全措施断后(注:对以前应纳税款可以直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实施的条件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前,强制执行措施断后。注意此处的“责令限期缴纳”对两种措施而言有所不同,税收保全措施的“限期”是指纳税期限;强制执行措施的“限期”是指纳税期限结束后由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

2017-10-13 19:47: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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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强化财产保全措施的方法如下:
一、在立案、审理阶段,加强诉讼保全、诉前保全措施的宣传,给当事人发送有关规定或张贴提示牌匾,强化财产保全意识,提高财产保全申请率。
二、加强对申请财产保全释明和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强化法官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释明义务,促使当事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同时,明确法官在案件权利义务明确等情形下的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职责,牢固树立审执一盘棋的思想,以保障裁判最终执行。
三、扩大财产保全的范围并放宽当事人担保方式。财产保全的标的物不应局限于案件有关的财物,而应当是被申请人的所有财产,以不影响被申请人生产生活为原则,并且尽可能保全优质财产对于申请人的担保,可以考虑现金、实物或有资信能力的人的担保,从而突破原来的局限,保障和鼓励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
四、财产保全裁定应改由执行机构执行。实践中,审判庭对财产保全自裁自执,审执不分,同时在续保等问题上与执行机构脱节,不利于裁判的执行。改由执行机构负责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更有利于贯彻审执分立原则,有利于最终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掌握案件财产保全情况,有利于裁判最终执行。
五、财产保全裁定实行“先保全后送达”。即依据裁定,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再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从而避免被申请人接到裁定书后转移、隐匿、处分财产,也避免了被申请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时,保全裁定长期不能执行。

2020-12-18 02:31: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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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提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法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后者是以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前提。
(2)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目的在于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危害社会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或蔓延,使人和物保持一定状态。
(3)起因不同。引起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因只能是义务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引起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既可能是行为,也可能是某种状态或事件。
(4)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有单行法律的特别授权。

2020-09-08 00:10:32 回复

收缴发票
《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其中的收缴发票,可以归为《强制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它们之间是一个前后程序上的关系:刑事强制措施在先,刑罚在后:当一个人涉嫌犯罪后,先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接下来查清案情后,依法予以刑罚(刑事处罚)。所谓的“刑罚”,就是依据《刑法》条款由法院予以判刑。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刑事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或已决犯采用的,即其适用对象只能是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有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或具有自我危害性,或虽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有危害性,但其主观没有恶性,或基于紧急情势,而对其财物施以强制的财物或权益的所有人、使用人等相对人,总之,不是对有犯罪嫌疑或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 1、主体不同: 1、行政主体或人民 2、公安司法机关 2、性质不同:1、强制手段2、刑事处罚 3、内容不同:1、 (1)对人身的强制 (2)对财产的强制2、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 4、对象不同:1、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5、依据不同: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6、法律后果不同:1、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的暂时性控制2、被采取过强制措施的人,如果最终被宣告为无罪,则不应被视为有前科 7、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同:1、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刑事复核、刑事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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