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继承法》第三十六条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况可由有管辖权的公证处为当事人办理继承权公证:
(1)当事人申请继承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外国人在境外的动产;
(2)当事人申请继承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动产或不动产;
(3)当事人申请继承居住在境外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不动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1985年4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本条是我国关于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首次规定,但是并未明确其适用范围是否包括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此外,对于住所地也没有进一步明确。此外,对于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问题可以依据我国缔结的国际公约来处理,并且优于国内法的适用。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规定:“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民法通则》进一步明确了其适用范围是法定继承,并且主张区分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32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以上规定体现了我国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方面有如下特点:第
一,采取多元化连结点的模式,符合世界立法趋势。在遗嘱方式上,我国的采取了较为宽松的立法态度,多个连结点之间平行排列,只要遗嘱方式符合所列举的国内法中任何一国法的规定,遗嘱在方式上就被认定为有效,这种灵活的立法模式与之前所述国际立法趋势一致,对立遗嘱人的意愿给予充分尊重,最大限度的保证遗嘱的有效性,这也是适应世界立法新趋势的结果;第
二,惯常居所地的引入,符合国际惯例的发展。从遗嘱效力的规定来看,我国采取了无条件选择的冲突规范,将经常居所地这一连结点引入,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和国籍国法律具有同等价值,没有先后之别,在选择时没有其他条件作为限制,这一规定目的也是尽量保证遗嘱的有效。第
三,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条作为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涉外民事关系,故在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中当事人也可以对准据法的适用作出选择。在国际大环境的影响下,意思自治原则被引入也是大势所趋,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更加尊重和保护立遗嘱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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