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流程大致如下:
(1)审查受理侦查机关移送的审查起诉的案件;
(2)如果证据或其他材料不足的要求补充材料或者补充侦查;
(3)对审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实体条件包括两个: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二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检察机关对下列事实已经查证属实:
(1)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合法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
(2)确定被告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是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例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等;
(3)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某一种或某几种性质的犯罪的事实;
(4)确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的事实。查清上述事实,就符合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已经查清的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的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4)言词证据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足以排除非被告人作案的可能性。
可以说,公安机关基本上从刑事拘留之后,案件的进展情况都会及时的通知到犯罪嫌疑人,比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捕的时间,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以及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间,这些都跟犯罪嫌疑人的切身权益息息相关,所以司法部门做出的每一种决定都必须要告知犯罪嫌疑人,并且是以书面的形式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对于此条款确定禁止重复移送和一次审查原则, 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依据此条款的规定,对同一被执行人只能启动一次移送破产审查程序。而有人则认为此条款是限制已经申请过执转破的申请执行人重复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则不受限制,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是对已经启动过的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而言的,而并非指全部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
《指导意见》第19条中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此处的“人民法院”是相对于当事人而言的,是为了明确其诉讼地位,并非指全部法院。因为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此处强调的是人民法院不得再依据职权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因此该条款后半段明确写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再次要求移送破产审查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第19条中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有新的证据时法院如何处理,此处的“新证据”显然是对已经移送过的案件来说的,对于没有申请过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根本不存在新证据一说。因此第19条是对原已经启动过移送破产审查的法院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规定,对于未启动过破产审查的法院和当事人并不适用。
二、不同法院不存在“重复启动”的问题,因此该条款并非限制其他申请执行人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该条款强调的是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而并非“重复受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重复启动与重复受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启动是对执行法院而言的,而受理确是对破产管辖法院而言的。
另,《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是在《指导意见》第五部分“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处理”项下规定的,此部分内容规定的都为执行法院和受理法院之间如何解决移送和受理的问题,因此第19条的规定也应当限制在执行法院和受理法院之间不得重复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而不应当扩大理解为所有法院和其他申请执行人都不得再次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三、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而言,都不能也不应当限制其他法院和当事人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由于我国各级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并不联网,同一被执行人可能有多个案件在不同的执行法院进行执行,且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不是同一法院的情况也大有存在。《指导意见》规定了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后应将材料退回执行法院,并未要求将此裁定向其他执行法院送达,因此其他执行法院无法得知受移送法院是否受理了或者驳回了破产审查申请。显然从事实上来说,无法限制其他执行法院再次启动执转破程序。
而且各执行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经营情况和财产情况的了解也不同,某一执行法院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足,受移送法院未受理,并不代表其他法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执行人不满足破产条件,不能因为某一法院的移送破产审查未受理,而剥夺其他法院和申请执行人申请移送破产审查的权利。执转破程序的功能之一就是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防止被执行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及时中止所有执行程序,最大限度的维护全部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第19条是对全体执行法院而言的,那么显然是剥夺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损害时全部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理上都不应当将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理解为对所有法院都不能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四、我国已有省份对指导意见第19条做出了实施细则,明确指出是原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并未限制受理法院重复受理。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破产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准许撤回申请的裁定后,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陕西省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审理操作规程(试行)》第二十三条,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生效后,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不予支持。可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对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驳回破产申请的案件,执行法院不得对同一被执行人再次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上述规定中已经将人民法院明确为执行法院,结合江苏省、陕西省、云南省、江西省上述规定的上下文可知,执行法院指的是原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并非其他执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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