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条
行政强制执行是能够申请复议的。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则除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机关是
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而且,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便
不能拒绝执行。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出于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和执行中一些实际问题
的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第57条作出了“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
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
按照这一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诉至法院,行政机关便无法要求人
民法院去强制执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这一司法解释与《行政处罚法》第45条
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按照法律效力关系的原则,应当是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
那么就应当执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除了法定的例外情况外,申请行政复议和提
起行政诉讼,不应当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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