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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形下诈骗罪不构成诈骗罪

龚** 辽宁-沈阳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21.05.24 09:02:23 89468人阅读

什么情形下诈骗罪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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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具有下列情节的,便不构成诈骗罪:
1、客体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2)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刑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2、客观要件
(1)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但不成立诈骗罪(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2021-05-24 09:04:23 回复

防汛、优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 (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但不是唯一情节、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若能提供进一步的信息,有助于提供更为详细准确的解答。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 8)导致被害人死亡,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 5)挥霍诈骗的财物; ( 4)诈骗救灾、抢险、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 3)诈骗法人

防汛、优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 (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但不是唯一情节、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若能提供进一步的信息,有助于提供更为详细准确的解答。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 8)导致被害人死亡,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 5)挥霍诈骗的财物; ( 4)诈骗救灾、抢险、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 3)诈骗法人


一、诈骗金融机构贷款形式

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

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情形。
二、金融机构员工贷款诈骗怎么定罪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就应依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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