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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营运性质如何认定?

牟** 河南-安阳 交通事故赔偿咨询 2021.04.01 17:54:53 316人阅读

车辆营运性质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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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在形式要件上。按照1986年《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营运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运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由此可见,只要是能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就具备了营运性质了。至于是否按照行政规定办理了“营运证书”或者从业资格证的,是行政管辖的范围,不涉及到对“营运”性质的认定。反应到该案,虽然该车辆并未直接从事公路运输行为,但是该车在“出租”时就已发生了费用结算,只是此时租车人与驾驶人重合了。
其次,在实质要件上。“营运”顾名思义,是指以谋取经济利益为主的从事相应的运输活动。在该案中,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张
三,并收取了租金,明显是具有经营性质的。
最后,在时间程度上。如果只是亲朋之间的偶然租借车辆行为,并收取一定的车辆使用费,则不宜定性为“营运”性质。因为出借人在主观上没有营利的意识,而且租车人与出借人在租车过程中存在“人情往来”的人为因素。而在该案中,汽车租赁公司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长期出租车辆而营利,且不论该租车人与公司是否存在情理关系。
《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动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2021-04-01 17:56:53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形式要件上。按照1986年《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营运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运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由此可见,只要是能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就具备了营运性质了。至于是否按照行政规定办理了“营运证书”或者从业资格证的,是行政管辖的范围,不涉及到对“营运”性质的认定。反应到该案,虽然该车辆并未直接从事公路运输行为,但是该车在“出租”时就已发生了费用结算,只是此时租车人与驾驶人重合了。
其次,在实质要件上。“营运”顾名思义,是指以谋取经济利益为主的从事相应的运输活动。在该案中,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张
三,并收取了租金,明显是具有经营性质的。
最后,在时间程度上。如果只是亲朋之间的偶然租借车辆行为,并收取一定的车辆使用费,则不宜定性为“营运”性质。因为出借人在主观上没有营利的意识,而且租车人与出借人在租车过程中存在“人情往来”的人为因素。而在该案中,汽车租赁公司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长期出租车辆而营利,且不论该租车人与公司是否存在情理关系。
《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动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行驶证上使用性质的营运和非营运是没有本质区别的,非营运还是营运是都需要另外办理营运证及上岗证。两者在载运方式和上路标准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1.载运方式不同:营运车辆就是以拉货或载人的方式跑运输,以盈利为目的的,就叫营运车辆,比如出租车,个人所有的载货汽车等。非营运汽车指的是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小轿车或货运汽车,不以出租拉货载人盈利为目的,而是作为一般内部使用的车辆。
2.上路标准不同:营运车辆上路前,除了需要驾驶证行驶证以外,还需要在运管部门办理营运证及上岗证,并缴纳相关的费用。非营运车辆包括个人所有的小型轿车无需办理营运证和上岗证,个人所有的货车需要办理营运证及上岗证,在无法界定“自用”和“营运”的时候,需要缴纳营运费。

【法律意见】
汽车租赁公司的汽车和出租车一样的,性质都是营运车辆。按照《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则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1、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必须是营运手续的车辆,这样才能合法获取因业务而产生的收益。如果不是拿营运手续的车辆开展业务所获取的收益即为非法收益;
2、目前国家在汽车租赁行业的监管还不是很全面,从而导致一些地区对汽车租赁行业的误解。其实租赁汽车和出租汽车的本质区别就是,在有同样营运许可的前提下,租赁汽车不允许带司机服务,而出租汽车不允许不带司机服务;
3、虽然道路交通部门对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查处力度还不够大,可是一旦抓住现行就是3万-5万的罚款。比交警的罚款要厉害的多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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