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人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时,应避免绝对地按照固定比例调整那种“一刀切”的简单做法,防止机械司法造成以偏概全,挂一漏万等实质不公平结果。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高于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14条2款规定的过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衡量以下多种因素予以调整:
首先,“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标准,该因素要求人民应当查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其次,应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我国《合同法》对此虽未明确,但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所包含的该种因素,显然,几近履行完毕的合同与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有较大区别
再次,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合同法》分则以诸多单行法规别规定违约责任过错责任的场合,无疑应当将过错作为违约金成立的要件。在违约金过高的场合,由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改造债务,在债务不履行的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此债务人的过错自应成为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最后,人民应当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预期利益)、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缔约地位强势)、是否使用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
(1)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是具有惩罚性质的;损害赔偿金则仅具有补偿性质。
(2)违约金是双方事先约定的,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的结果,其金额能够确定;损害赔偿金则不具有事先约定性,它是根据守约方的具体损失来计算,其金额不能确定。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惩罚性的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您好。如能给出详细信息,也包括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基于收益大于赔偿的精心算计,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侵权人只是相当于事后通过赔偿补办手续。一般情况下,多指在消费领域中的损害。",消费者保护方面,但没有任何风险。例如,也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皆有所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同意给予补偿性赔偿:"。大部分情况下,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惩罚的原则,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为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指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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