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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的终审判决书已经下来, 但是判决书上的内容不是我的

卢* 山东-济宁 办案流程咨询 2021.02.25 17:00:00 306人阅读

民事案件的终审判决书已经下来, 但是判决书上的内容不是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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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终审判决、裁定不服可采取“申诉”形式申诉,请求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申诉可以向人民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但是不能停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对地方各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2021-02-25 17:01:00 回复

概要写明一审判决的基本内容和被告人的供述、上诉、抗诉的要点,以
  及高级法院二审裁判的结果或复核意见)。
  经复核查明,……(肯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情节没有错误,证据确实、充分。
  如果某些事实、情节有出入的,应写明复核查证的情况,予以明确否定。对于事实
  方面的其他异议,必要时也应予以分析澄清)。
  本院认为,……(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情节和有关法律规定,针对一审判决、
  二审裁定等关于定罪量刑方面的

法院终审判决书样本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利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一村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杨广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富云,男,出生年月(略),汉族,金利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金利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景林,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利,男,年月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金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利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宗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宗利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宗利分别在2007年12月23日和2008年4月13日通过金利达公司向俄罗斯发货2票,合计61包,总计17.146立方米。截止2009年12月9日,刘宗利只在2008年11月26日收到2008年4月13日发的货5包(其中1包少6件),其余56包均未收到(已丢失)。按照约定,金利达公司应向刘宗利赔偿货值7909.25美元,退还运费148.78美元,合计8058.03美元。刘宗利于2009年12月9日向金利达公司发出《货物丢失索赔申请》,要求金利达公司向其赔偿8058.03美元。金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广全于2010年5月14日在该申请单上签字并表明上述赔偿总计8058.03美元,并承诺在2010年8月给付一部分,余下的在9月末全部付清。但直到诉讼时,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利达公司赔偿7909.25美元,退还运费148.78美元,总计8058.03美元(按立案之日,1美元折合人民币6.6元计算,折合人民币53 1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金利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广全所写的内容并不表明金利达公司对《货物丢失索赔申请》的确认,不能证明杨广全的行为系金利达公司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刘宗利委托金利达公司运输了涉案物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刘玉江代表刘宗利委托金利达公司运送货物至圣彼得堡,货号为TY0205-23-44,货物为马甲、裤子、风衣、牛仔马甲,共计44包,体积为12.347立方米,运费为9631美元。2008年4月16日,孟凡荣代表刘宗利委托金利达公司运送货物至俄罗斯,货号为TY0205-13-17,货物为男士马甲,共计17包,体积为4.799立方米,运费为5519美元。
  后上述货物均未交付给收货人刘宗利。
  2009年12月9日,刘宗利向金利达公司提交《货物丢失索赔申请》,内容为:对于运单号为TY0205-23-44票货,金利达公司应赔偿货值6173.50美元;对于运单号为TY0205-13-17票货,金利达公司应赔偿货值1735.75美元,退还运费148.78美元,合计1884.53美元;对于上述两票货,金利达公司应赔偿货值7909.25美元,退还未到货收取运费148.78美元,合计8058.03美元。2010年5月14日,杨广全代表金利达公司在该申请上签字,并注明:“我8月份付您一部分(8058.03美元),9月末和姐的一起付齐。”
  金利达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宗利与金利达公司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金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退还运费,并赔偿货物价值,杨广全亦代表金利达公司承诺于2010年9月末付清。现金利达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刘宗利有权请求其履行上述承诺。故对于刘宗利要求金利达公司赔偿货物价值和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刘宗利要求按立案之日的汇率计算,本案立案于2011年4月19日,当日的汇率为1美元折合人民币6.5346元,法院按照查明的汇率进行计算。对于金利达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金利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宗利支付五万二千六百五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刘宗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利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刘宗利提交《货物丢失索赔申请》,没有向金利达公司提交,《货物丢失索赔申请》上仅有杨广全经理个人的签字,事实不清;
二、金利达公司收取客户货物,应当给刘宗利出具收货清单,而刘宗利没有提交上述单据。货物是否在杨广全在《货物丢失索赔申请》上签字后又被刘宗利领取,货物是否真正丢失,该事实不清。故金利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宗利的诉讼请求,并由刘宗利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宗利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宗利提交的《货物丢失索赔申请》、运单、收货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利达公司收取刘宗利货物代为运输,金利达公司即与刘宗利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金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退还运费,并赔偿刘宗利的经济损失。杨广全作为金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代表金利达公司承诺于2010年9月末付清赔款,金利达公司就应按照其承诺的时间和金额赔偿刘宗利上述损失。现金利达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刘宗利有权请求其支付赔偿款。金利达公司上诉认为,货物是否在杨广全在《货物丢失索赔申请》上签字后又被刘宗利领取,货物是否真正丢失,该事实不清,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故金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刘宗利要求金利达公司赔偿货值和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五元,由刘宗利负担七元(已交纳),由金利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六元,由金利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代理审判员 李
   代理审判员 郑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宋

我国法律对一审判决生效很明确,自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为上诉期,过15日未上诉的判决就生效。而二审判决作为终审判决,并没有上诉期,二审判决何时算生效没有明文。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也就是人民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另定日期宣告判决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地域或时间等原因,定期宣判的,法院并不一定都专门安排开庭宣读裁判文书,而是通知当事人领取判决书或送达当事人。这样就会出现判决书上的日期与送达日期不同,当事人不能同时签收判决书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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