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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法有惩罚性赔偿吗?

谢** 四川-乐山 商业秘密咨询 2021.01.30 14:13:46 390人阅读

侵犯商业秘密法有惩罚性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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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专家认为:赔偿金额的确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若经营者违反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行政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作出强制性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该规定为处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和处理。所以,当企业商业秘密遭到侵害时,企业应当及时向工商部门检举,并提供相关的侵害证据,要求工商机关予以查处。对于因职务行为而接触企业秘密的国家公务人员,应当认为保守其所接触的商业秘密是其法定的义务,当出现其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情形时,企业可向上一级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再提讼;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
(三)刑事责任如因侵犯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企业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我国《刑法》219条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达2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该罪名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1-01-30 14:14:46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什么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问题解答如下,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什么意思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必须是非公开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通过采取保密措施,使其他人通过正当方法无法获取或探明。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特征,是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也是区别于专利、商标、版权等具有公开性的无形财产的显著特点。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公众”一般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但“秘密性”相对的公众是指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人。“公众”在地域范围上,也具有相对性。我国与世界先进国家在科技方面存在着较大差距,某些国外早已成型甚至即将淘汰的技术,被我国企业引进之后,可能被视为先进技术,具有秘密性。而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有些在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早已推广应用而公知的技术,在边远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能还鲜为人知,成了先进技术。因此,“公众”的地域范围是随着个案中涉及的有利益冲突的主体的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公众渠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并能付诸实施的。
(2)产品被公开销售、陈列。
(3)商业秘密被公开使用的。
(4)以口头谈话、报告发言、视听报道、模拟演示等形式为公众所知的信息,也丧失其秘密性。
(二)商业秘密持有人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某种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要看信息持有人是否尽合理的努力去维护它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亦即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措施不仅是事实行为,也是法律行为。权利人通过采取保密措施,表明了商业秘密的存在,对其进行控制从而主张权利,也使相关人员承担了不得泄漏秘密的义务,产生了创设商业秘密权的法律结果。具体而言,保密措施可以划分为思想措施、组织措施和具体工作措施。思想措施是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重要前提。企业领导层应对保守商业秘密达成共识,并采用各种方法对职工加强保密教育。组织措施是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内容,指企业建立健全的商业秘密管理体制,安排有关机构和人员,从组织上保障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开展。具体工作措施是指在日常工作中,按照保护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进行保护工作。
所谓合理,是指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与具体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相适应,足以防备可预见的泄露,其客观标准可以同一行业中公认的对某一类信息应采取的保密措施为限。权利人采取何种保密措施反映了权利人主观权利意识的强弱,也是司法实践认定一行为是否侵犯了商业秘密的依据之一。目前我国立法上没有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合理努力”保守秘密,表明了立法的粗糙,也使实践操作缺乏明确标准,应加以改进。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2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通常有如下几种: (1)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员、企业的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等; (2)现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企业的人员; (3)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 (4)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主管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 (5)除上述四种人员可能因披露商业秘密而成为主体要件外,其他任何人员均可能因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成为该罪的主体; (6)依据合同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此外,为了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与披露商业秘密的犯罪分子事先有通谋的单位或个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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