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认定:
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的既遂认定主张“进入交易说”,即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是否实际成交、是否获利,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和未遂标准一般如下界定:
一,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行为,如果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并获或已经买进了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
二,对于非以购买方式获得的毒品予以贩卖的,如祖传、他人赠与的毒品,只要将毒品带到买方约定的地点开始交易的,即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
三,对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将所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既遂数量;
四,误把假毒品当做真毒品予以贩卖的,人赃并获或已将假毒品交易完毕后被抓获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处,如果明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对于如何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法律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而且这在理论界也是颇有争议的。具有契约说与交付说两种观点:
(1)当贩卖毒品的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也即双方达成买卖契约的,就应当认定为构成既遂。
(2)贩卖毒品罪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交付毒品,而仅与他人达成协议,不能认为贩卖毒品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不过一般实践中,对下列情形是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来确定的:
1、实施了购买毒品行为,如果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并获或已经买进了毒品的。
2、对于非以购买方式获得的毒品予以贩卖的,如祖传、他人赠与的毒品,只要将毒品带到买方约定的地点开始交易的。
3、对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等。
首先,从贩卖毒品行为特征来看,贩卖毒品罪属于行为犯,一般分为两个阶段性行为,
首先是购买毒品行为,
然后是卖出毒品行为;而有些贩卖毒品行为仅有卖出毒品行为,例如拾得毒品后贩卖的等等。仅以购买毒品行为来说,购买行为已有两方面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购买毒品就意味着可能要出售毒品;另一方面,购买大宗毒品往往是新的卖出行为的起点或必要前提,因而购买毒品行为还包含了进一步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而卖出毒品是把潜在的社会危害变为现实。由此可见,购买和卖出这两个行为均不缺乏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贩卖毒品的中心环节就是交易,如果仅仅是买卖双方在商讨价钱或者其他问题,而没有将毒品带到交易现场,这只是着手实施贩卖,或者说是谈交易,这时候的社会危害性是潜在,所以不管是以购买方式取得毒品还是以其他方式获得毒品后,只要有出卖的意思,就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而将毒品实际带到交易环节中,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就变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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