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轶律师是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第十一、十二届北京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易轶律师深耕婚姻家事法律服务行业17年,亲办案件780余件,单案最大标的100亿,在离婚、继承、财产分割等婚姻家事诉讼与非诉领域具备深厚的专业积淀和出色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高难度、高标的额的离婚、继承与财产分割案件,在多个重大、复杂家事诉讼中取得突破性成果,以出色的庭审驾驭能力和谈判技巧为客户争取实质权益。易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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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朋友是再婚夫妻,在2003年登记结婚。朋友的现任老婆带来了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朋友再婚后,丙跟他们共同生活,关系融洽,丙已经年满16岁。但是朋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丙要求分适当份额遗产,请问对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及如何形成抚养关系的争议该如何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丙不应当分得份额。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享有继承权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就如何形成抚养关系颇有争议,丙因其母亲与甲结婚而与甲形成继子女关系,但这种继子女关系仅仅是一种称谓,且丙与甲共同生活只有1年多便成年,成年后丙与甲之间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即已消失,丙也未对甲进行物质回报;并且,即便甲对丙有抚养教育,但时间太短,因此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不合理。故丙无权取得对甲遗产的继承。第二种观点认为,就如何形成抚养关系有如下解释,丙与甲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因丙和甲共同生活时尚在读书,甲在生活上对丙进行了照顾、在教育上对丙提供了经济帮助,在共同生活中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因此应认定形成了抚养关系,丙有权继承甲的遗产。但是认为,如何形成抚养关系及抚养关系的界定,本案丙与甲虽共同生活只有一年多便成年,但法律上“抚养”的结束不是因为继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中断,而是因为子女的自然成长。在共同生活中,甲对丙的生活、教育、成长等各方面进行了照顾,彼此之间融洽相处,并未因是继父母子女关系而生间隙。应当认定甲对丙的抚养关系已经形成。
2016-11-11 08:49:32 回复专业解答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专业解答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专业解答抚养关系的认定条件有:第一,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前提是继子女未成年。第二,一般需要有共同生活的事实。第三,抚养事实持续足够长的时间。第四,继父母保证了继子女日常生活和学习的部分费用或全部费用。
专业解答认定如下:第一,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前提是继子女未成年;第二,一般需要有共同生活的事实;第三,抚养事实持续足够长的时间。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专业解答抚养关系的认定条件有:第一,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前提是继子女未成年。第二,一般需要有共同生活的事实。第三,抚养事实持续足够长的时间。第四,继父母保证了继子女日常生活和学习的部分费用或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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