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股权被转让的纠纷时,不能再局限于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双方之间的关系,而要结合考虑第三方受让人的情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十六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则法院更会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认定股权的最终归属。随即带来的问题是如果善意第三人成为该股权上的股东,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隐名股东可以基于显名股东的无权转让行为要求损失赔偿。那么造成的损失究竟如何来计算呢?一般主要包括股权的折价或者受让方的受让价格,和相应的股权权益,而为了公平起见,在折算股权价格时,法院一般会以转让行为发生之时上月月末公司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按隐名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100%进行计算。当然,具体到各个案件的情况又纷繁复杂,有时甚至不能保证隐名股东最终获得的损失赔偿能完全弥补当初的实际投入。所以为了防止显名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就应当及早做好风险防范,比如可以设定“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一旦显明股东侵害了隐名股东权益,就应当给予隐名股东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虽然在涉及具体赔偿数额时法院通常会再根据实际情形予以调整,但是该条款的设置使隐名股东在获得损失性赔偿的同时得以再要求显名股东承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罚,而这对于隐名股东自身来说也是在权利受损时,实现救济的最佳途径。
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通常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相应的股东身份就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
您好,关于控股股东包含哪些义务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特别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不得滥用控股股东的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实践中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主要是控股股东实施的。除控股股东外,还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3.滥用股东权利的赔偿义务。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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