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消灭,质权也随之消灭,质权人丧失继续占有或者留置质物的依据,应当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质权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经出质人请求其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致使质物价格显著下跌的,应由质权人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致使质物的价格显著下跌,一是要强调由于质权人经出质人请求迟迟不行使质权;二是要强调“显著下跌”这一事实状态。因为市场的供求关系在时刻变化,一般的变化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不属于价格显著下跌,也不能要求质权人赔偿价格下跌的损失。
对于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是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随着市场价格的变化,质物也存在着价格下跌或者意外灭失的风险。因此,一旦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应当及时行使质权,以免给出质人造成损失,出质人也有权请求质权人行使权利。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会致使质物价格下跌,或者发生其他毁损、灭失等情形,使质物无法实现其原有的变价额。比如,原本质物变价后除还清债务后仍有余额的,余额没有了;原本变价款足以偿还债务的,不够了;原本可还债务大部分的,只够还小部分了。在此情形下,质权人对于出质人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出质人
首先要有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行为;
其次要有证据证明造成损害是由于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造成的,损害的事实应当与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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