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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债务人不认可债权转让是否生效

彭** 河南-商丘 债务纠纷咨询 2020.10.07 07:47:32 399人阅读

债权转让债务人不认可债权转让是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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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债权转让债务人不认可债权转让是否生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债权转让债务人不认可债权转让是否生效
能生效。
《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取了通知主义,即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是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就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审查被转让债权的合法性、有效性,也无需审查新旧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存在的合法性,只要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行为就是合法有效。若债务人有异议,可以对债权的受让人行使抗辩权。
债权转让无效的三种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转让除外: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
如果债权转让不具备上述三种情况,那么,这个债权是可以转让的。
债权转让时不得改变哪些主要的内容
债权转让不得改变主要内容,改变债权转让主要内容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对于债权转让不得改变主要内容的具体规定如下:债权作为法锁的观念虽已消失,但债权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如果存在债的主要内容变更,则发生新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转让性质。债的内容变更包括种类、数量、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等方面。
债的非主要内容变更不会影响法律关系。但债的种类、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等主要内容变更后,与原债不再具备同一性。如经对方承诺,则成立新合同,已不属于债权转让的范畴。

2020-10-07 07:49: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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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怎么认定预设债务转让的效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怎么认定预设债务转让的效力
1.合同的本身无瑕疵,履行后所形成的法律后果与合同约定相一致。
2.合同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存在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
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方在书面确立债务形成后转让为第三方履行时,首要的条件是合同的本身无瑕疵,履行后所形成的法律后果与合同约定相一致。因为预设债务转让约定并非是的合同,而是依附在其他的合同中,如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的债务由第三方承担,此债务是预设性的,只有在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对第三方才有约束力。其次是合同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存在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如出现这种情况,风险责任最终会归责于债权人,使债权人利益受损。
故合同的三方在确立债务转让时,应当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查,确认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实施后的法律后果与合同内容的约定相一致,这样才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维护。
所确立的合同中,在实施的各个环节有多处约束和监督,其中一个环节出现了错误,则易导致合同瑕疵,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所应严格确立的施工主体资质,施工工程质量、进度、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的支付等各个环节均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第三方才应承担还款义务。而在实施过程中,其中一个环节出错,则易使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对所损失部分则三方未作约定,导致第三方对合同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责任,三方所确立的预设债务转让也不再对第三方有约束力。
因此,在预设债务的合同中,应当是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容易理清的借贷合同或事实比较清楚的货款合同,对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建筑工程合同或其他较易引起争议的合同,则不易适用。
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双务合同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当事人在债务转让合同所确立第三方承担责任,则是为了便于债权实现的最大化。在合同签订时,三方当事人往往错误地理解了债务转让,认为债务人只有在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由第三方承担还款义务。从法律关系上讲,这种约定应是第三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担保,而对于债务人并无免责权,第三方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在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由第三方进行偿还。
该种约定显然不是预设债务转让,是事实担保关系,尽管约定的并不明确,但法律上仍视这种情形不是加入行为,而是担保行为。故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区分这两种法律关系,以免混淆而错判。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效力怎么认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转让的约定应约束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即原债权人在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后,必须再转交给新债权人,否则就是违约。
【案情】
2005年9月20日,甲和乙银行签订了一份,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到期后,甲拒不还款,乙诉至。经主持调解,甲、乙达成协议,约定甲在3个月之内将本金100万元和利息还清,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调解书。但3个月后,甲仍不按调解书的约定向乙履行还款义务。乙无奈,不得不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将甲的房产和汽车一辆拍卖,共得款项60万,剩余款项则未能执行到位。2007年1月,乙见甲还款无望,便在未通知甲的情况下和丙资产管理公司约定,将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扣除已执行到位的60万元,还余本金50万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2008年1月,丙和甲交涉还款无果后诉至,要求甲清偿欠款。甲则辩称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其理由为:
1.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不能随便转让;
2.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而乙在转让债权时并没有通知甲,因而债权转让应无效;
3.如果乙在转让时通知了甲,则甲当时也可以以10万元的价格买下该债权,而无须再像现在那样还需按照调解书继续承担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丙资产管理公司只支付了10万元就取得了50万元的债权,对甲而言显失公平。
【评析】
此案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能否转让二是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未通知债务人是否会导致债权转让无效对
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其理由为:
首先,就调解书的制作过程而言,先是由当事人达成协议,
然后再由制作调解书,通过调解书对当事人的协议予以确认,赋予协议强制执行力。由此可见,调解书本质上不过是对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的一种确认。既然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协议中确定的债权都可以转让,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协议中确定的债权理应也可以转让。
其次,该调解书确定的纯属一种金钱债务,而金钱债务不像一些具有人身关系的债务那样不能转让。
最后,法律并没有规定不能转让调解书确定的债权。
关于
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并不导致债权转让无效,其理由为:
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重复履行以及方便债务人履行债务。依此规定,在债务人不知道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其可以仍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不必向新债权人履行。当然,在债务人得知新债权人之后就必须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是,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转让的约定应约束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即原债权人在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后,必须再转交给新债权人,否则就是违约。具体到本案,因乙在转让债权时并未通知甲,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并不必然导致债权转让无效,只是该债权转让的约定不能对甲发生效力,甲仍然可以向乙履行。而乙接受甲的履行后就必须向丙转交。而在丙通知甲之后,甲即知道了新的债权人,此时即需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不得以债权转让未通知为由不向丙履行债务;再者,该债权转让并没有加重甲的负担。
至于甲所主张的显失公平问题则并不能成立。甲的义务就是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债务,至于债权人怎么处理债权是其权利,只要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债务人就不能干涉。与此类似,如继承人无偿从被继承人处继承了一笔债权,此时,债务人就不能以继承人是无偿继承到该笔债权为由而拒绝履行债务。丙继受的是乙原来的权利,既然原来甲与乙之间并无显失公平的情况,那么甲主张显失公平就不能成立。

您好,关于怎么样认定预设债务转让的效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怎么认定预设债务转让的效力
1.合同的本身无瑕疵,履行后所形成的法律后果与合同约定相一致。
2.合同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存在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
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方在书面确立债务形成后转让为第三方履行时,首要的条件是合同的本身无瑕疵,履行后所形成的法律后果与合同约定相一致。因为预设债务转让约定并非是的合同,而是依附在其他的合同中,如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的债务由第三方承担,此债务是预设性的,只有在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对第三方才有约束力。其次是合同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存在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如出现这种情况,风险责任最终会归责于债权人,使债权人利益受损。
故合同的三方在确立债务转让时,应当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查,确认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实施后的法律后果与合同内容的约定相一致,这样才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维护。
所确立的合同中,在实施的各个环节有多处约束和监督,其中一个环节出现了错误,则易导致合同瑕疵,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所应严格确立的施工主体资质,施工工程质量、进度、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的支付等各个环节均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第三方才应承担还款义务。而在实施过程中,其中一个环节出错,则易使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对所损失部分则三方未作约定,导致第三方对合同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责任,三方所确立的预设债务转让也不再对第三方有约束力。
因此,在预设债务的合同中,应当是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容易理清的借贷合同或事实比较清楚的货款合同,对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建筑工程合同或其他较易引起争议的合同,则不易适用。
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双务合同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当事人在债务转让合同所确立第三方承担责任,则是为了便于债权实现的最大化。在合同签订时,三方当事人往往错误地理解了债务转让,认为债务人只有在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由第三方承担还款义务。从法律关系上讲,这种约定应是第三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担保,而对于债务人并无免责权,第三方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在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由第三方进行偿还。
该种约定显然不是预设债务转让,是事实担保关系,尽管约定的并不明确,但法律上仍视这种情形不是加入行为,而是担保行为。故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区分这两种法律关系,以免混淆而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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