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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交叉竞合时的处理

罗** 山东-临沂 工资福利咨询 2020.10.06 00:27:17 388人阅读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交叉竞合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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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两罪存在着以上交叉竞合的情况,导致在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需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伪劣商品。即行为人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同种类合格产品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因此,构成犯罪的,只能单独追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责任。由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伪劣商品,故不能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一般的同种类合格产品更换上优质或者驰名商品的商标,冒充优质或者驰名商品出售的案件,却往往是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来论处的。例如,胥某声称能搞到批量茅台酒,马某闻之即称有销货门路。1994年7月,马找到胥,给其定金16万元,约定以每瓶110元的价格让胥组织茅台酒货源。胥得款后便与罗某密谋,商定用贵州省仁怀县恒兴酒厂生产的赖茅酒(每瓶售价16元)更换商标后,冒充茅台酒卖给马某。嗣后,胥和罗购买赖茅酒500件(每件12瓶),将此批酒更换上茅台酒的包装后卖于马某,马又支付胥某现金20万元和汇票30万元。11月,胥又购买赖茅酒815件,更换成飞天牌茅台酒的包装后卖给马某,马支付胥现金14万元。案发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胥某有期徒刑十二年。笔者认为,上述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全部都是伪劣商品。因此,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即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以普通白酒改头换面后贴上名酒的商标,冒充名酒出售牟利。这种普通白酒虽然在质量上可能不及名酒,但在性质上,却不能将其归为伪劣产品,因其既没有掺入假成分而成为假产品,也没有违反产品质量标准而成为劣质产品,充其量只是一般的普通产品。因此这种行为是不应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来论处的,而应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来处罚。
其次,如果将所有以非真实产品冒充真产品生产、出售的行为,均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来处理,则假冒注册商标罪就失去了单独存在的意义,而这显然是有悖立法本意的。

2020-10-06 00:28:17 回复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如何竞合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是伪劣商品,也可能不是伪劣商品。如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又是伪劣商品,则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交叉竞合的情况。有人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必然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交叉竞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实际上包含假冒注册商标罪。因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必然同时quot;伪劣商品中的伪商品。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必然是伪劣商品。诚然,从单纯字面上来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必然是伪商品,因为假冒者,伪也!但实际上这是一种望文生义的理解。因为此处的伪劣商品不能仅从通俗角度来理解,它是有特定含义的。根据现行刑法,此处的伪劣商品除了包括特指的假药,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8种商品外,也指其他的伪劣产品。根据刑法第140条之规定,这里所谓的伪劣产品,表现为四种形式:(1)掺杂、掺假的产品。即指在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杂物、异物或者假成分的产品。如加盐的味精、掺沙子的棉花、注水的猪肉、兑水的酱油等。(2)以假充真的产品。即以他种产品冒充的此种产品。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人造革冒充皮革、以自来水冒充矿泉水、以驴肉冒充鹿肉的,即属于此种情形。(3)以次充好的产品。即以质量次的、差的产品冒充好的、优质的产品。而此种质量次的、差的产品必须是劣质产品,即达不到一般合格产品的基本要求。如果是以一般的合格产品冒充优质产品,则不属于此处所言的以次充好。(4)冒充合格产品的不合格产品。所谓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综上,伪劣产品包括假产品和劣质产品两类。假产品,是指种类、名称与内容不相符合的产品,即从产品的成份上讲是假冒的;劣质产品,即不合格产品。以假冒凤凰牌商标的自行车为例,如果假冒自行车的质量虽然没有凤凰牌自行车那样过硬,但符合一般自行车的各项质量要求,那该自行车就不属伪劣商品;如果假冒自行车存在明显瑕疵,如车架钢材不合格、电镀质量不符合要求,那该自行车则属伪劣商品。因此,并非有伪的因素的商品即属于伪劣商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全部都是伪劣商品。其次,从法律规定上来讲,如果认为所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都属于伪劣商品,则假冒注册商标罪即可完全包括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二者形成一种法条竞合关系。在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法律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那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究竟谁是特别法,谁是一般法呢很难判断。因此,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理解为全部都是伪劣商品,进而得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结论,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事实上,二罪并不是一种种属关系,而是一种并列关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犯罪对象伪劣;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行为的假冒。二、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交叉竞合时的处理由于两罪存在着以上交叉竞合的情况,导致在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需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伪劣商品。即行为人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同种类合格产品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因此,构成犯罪的,只能单独追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责任。由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伪劣商品,故不能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一般的同种类合格产品更换上优质或者驰名商品的商标,冒充优质或者驰名商品出售的案件,却往往是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来论处的。例如,胥某声称能搞到批量茅台酒,马某闻之即称有销货门路。1994年7月,马找到胥,给其定金16万元,约定以每瓶110元的价格让胥组织茅台酒货源。胥得款后便与罗某密谋,商定用贵州省仁怀县恒兴酒厂生产的赖茅酒(每瓶售价16元)更换商标后,冒充茅台酒卖给马某。嗣后,胥和罗购买赖茅酒500件(每件12瓶),将此批酒更换上茅台酒的包装后卖于马某,马又支付胥某现金20万元和汇票30万元。11月,胥又购买赖茅酒815件,更换成飞天牌茅台酒的包装后卖给马某,马支付胥现金14万元。案发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胥某有期徒刑十二年。笔者认为,上述判决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全部都是伪劣商品。因此,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即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以普通白酒改头换面后贴上名酒的商标,冒充名酒出售牟利。这种普通白酒虽然在质量上可能不及名酒,但在性质上,却不能将其归为伪劣产品,因其既没有掺入假成分而成为假产品,也没有违反产品质量标准而成为劣质产品,充其量只是一般的普通产品。因此这种行为是不应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来论处的,而应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来处罚。其次,如果将所有以非真实产品冒充真产品生产、出售的行为,均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来处理,则假冒注册商标罪就失去了单独存在的意义,而这显然是有悖立法本意的。

一、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下同)数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予立案: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二万件(套)以上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未达到第二条第(一)、(三)项或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三)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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