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三)农村“五保”供养证;
(四)人民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八)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及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明材料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对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
申请人补充材料、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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