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地面停车位是指直接设置在小区地表,以划线分割方式标明的停车设施。它是经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同意的。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房屋单元后,并办理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房屋单元所有人(即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便按份共同拥有了该小区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由于地面停车位是直接设置在小区土地表面的停车设施,也就是直接设置在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有的土地表面上。实际上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就是土地使用权。
三、又因为地面停车位只是通过划线分割而成,不具备建筑物所要求的遮蔽性,即不符合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标准。所以,它不能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而只能被视为土地使用权的客体。因此,住宅小区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由小区房屋单元所有人共同拥有。
三、关于地面停车位的使用,国家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该种使用权所产生的收益必须归全体区分所有人享有。结合我国实际,应当由地面停车位的使用人向业主委员会(即全体区分所有人的代表机构)交纳使用费或租金,同时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
四、因此,无论是开发商还是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小区的地面设立停车位,而必须在得到业主大会的许可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对有关收益分配作出具体约定(比如可约定租金所得用于弥补小区内的物业管理费用开支)后,才能设立和运营这种地面停车位。否则,将构成无权处分的侵权行为
你好,你要咨询的非法拘禁判处拘役判决书 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修某伙同他人驾车到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采取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宋某某强行带至其位于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家中。期间,修某持木棍、匕首多次殴打宋某某,并将宋某某拘禁至2014年2月4日8时许。经法医鉴定,宋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修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其具有自愿认罪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曹某某、修某某等四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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