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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是名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可否要回投资款?

先** 黑龙江-牡丹江 经营管理咨询 2020.07.10 13:56:28 442人阅读

我有一个从小玩到大的朋友,去年合伙做了生意,但是他是以隐名股东的身份投资的,现在生意失败,他却想要退出,可我还想坚持,我想问下隐名股东可否要回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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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系委托投资关系,该关系下,实际出资人的主要义务为将投资款交付名义股东;名义股东的主要义务为以其名义向公司投资并登记为股东,进而使得实际出资人最终(在二者间)取得股权。所以,当名义股东未依约向公司投资,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时,实际出资人可根据《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解除其与名义股东的委托投资关系并请求返还投资款。

2020-07-10 14:00:2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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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实践中,当公司经营不善,实际出资人有时会想方设法拿回投资款,其往往会要求名义股东或公司返还投资款。实际出资人的该等诉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可能要视情况而定。在解决这一问题前,首先要分析隐名投资中各方的法律关系:
1.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是委托投资关系,二者间一般会签署委托投资/股权代持协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26条,实际出资人有权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收益;如名义股东擅自处置股权,参照物权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据此,在二者间,股权本质上属于实际出资人,由实际出资人最终享有投资收益和承担法律责任。
2. 囿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委托投资关系不能对抗包括公司、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实际上是参照了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该解释第26条,名义股东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关补充赔偿责任。

2020-07-10 13:57:2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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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隐名股东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股东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股东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
  
2、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3、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6、未经他人同意以该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申请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承担股东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7、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8、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9、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显名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名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10、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显名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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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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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隐名股东漫画东-行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是谁。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因此,许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


一,认可隐名股东的投资收益。

二,对于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对显名股东无权处分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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