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关于合伙企业办理变更登记,首先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1、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变更事由发生的证明文件;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事项需要报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企业登记机关从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天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如果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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