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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对方不愿意写合同无效,说影响抗

151****7956 北京 合同效力咨询 2020.03.27 12:44:54 327人阅读

合同无效,对方不愿意写合同无效,说影响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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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11201551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图)
地区:北京-东城区 咨询解答:214117条

您好,若存在欺诈、胁迫、损害第三人或公共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况,可以通过诉讼主张合同无效;如确认合同无效,建议电询详述具体的情况,进一步为您分析

2020-03-27 14:17:36 回复
地区:北京-朝阳区 咨询解答:58757条

您好,需要根据合同中的内容判断,可以打电话详细咨询。

2020-03-27 14:54:07 回复
地区:北京-朝阳区 咨询解答:51850条

您好!您 是可以主张的

2020-03-27 14:16:26 回复
地区:河北-承德 咨询解答:1114条

如有法律服务需要,请详细完整介绍案情

2020-03-27 14:02:26 回复
地区:北京-朝阳区 咨询解答:515条

合同无效是法定的,不是愿不愿意的是

2020-03-27 13:48:57 回复
地区:北京-朝阳区 咨询解答:52590条

您好 您可以说下您的具体情况

2020-03-27 13:48: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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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教育部20151号文《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考生对成绩质疑的救济途径仅为申请成绩复核,并未规定可以申请公开考卷。2015年高考精品课成绩公布后,江苏省泰兴市第一中学的考生小闻发现,其历史成绩竟然是C等。平时历史模拟成绩一向得A或A的她,怀疑自己的考卷被评卷老师误判了,遂向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及其主管部门江苏省教育厅提出申请,要求查看自己的考试答卷,均被拒绝。无奈之下,小闻将江苏省教育厅告上法庭,要求公开历史答卷、原始分数以及划分各等级的分数线等信息。今天下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围绕江苏省教育厅作出“不予公开”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江苏省教育厅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公开信息等焦点进行了激烈辩论。状告教育厅小闻就读于江苏省泰兴市第一中学,是当地一所四星级的高中。高考前,小闻的历史科目平时模拟考试都是A和A,然而,2015年高考的结果却是C。虽然小闻的语、数、外总成绩高出一本投档线20分,达到不少重点大学的录取线,但却卡在历史科的C等级上,因此错过很多理想高校。这个结果对小闻打击很大,其班主任也认为这个成绩不是她的平时水平。2015年6月,在得知成绩后,小闻的母亲陈女士向江苏省教育考试院提出查分申请。随后,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回复称,成绩准确无误。但对于小闻的具体分数,则未公布。对此,江苏省教育考试院称,考生答卷属于“国家秘密级秘密”,不属于行政公开的范畴,因此,考生或家长不能查看考生答卷。对于江苏省教育考试院的答复,小闻的母亲陈女士无法接受。于是,她们向江苏省教育厅申请公开小闻的历史答卷。半个月后,江苏省教育厅“不予公开”的回复再次打碎了小闻一家的希望,并称“答卷、各学科在评卷时制定的评分实施细则按照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2015年10月,陈女士向国家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教育部回应称:考卷“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掌握,不得擅自扩散和公开。”并要求撤销此前江苏省教育厅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卷”的行政回复,还要求其于15个工作日内对陈女士的申请重新作出回复。不过,陈女士至打官司前仍未得到江苏省教育厅的重新回复。而根据教育部相关规定,高考答卷扫描后,保存期为考试成绩发布后6个月。陈女士担心,很有可能高考成绩公布6个月后,其女儿小闻的答卷就被销毁了。于是,小闻将江苏省教育厅告上法庭。原告称不能漠视考生纠错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为,教育部印发的《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中第41条明确规定:考试信息由教育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向社会公布,未经教育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因此,江苏省教育厅既可以是考试信息的公开方,也是考试信息公开的授权方,所以江苏省教育厅具有公开考试信息的法定职责。江苏省教育厅“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原告代理人还认为,教育部、国家保密局联合印发的《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五条第五点虽然规定“考试后的考生答卷不属于国家秘密,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掌握,不得擅自扩散和公开”,但并没有明确界定“一定范围的人员”包括哪些人员,也未将考生本人排除在外,更没有绝对禁止公开,所以江苏省教育厅可以公开考生答卷。此外,被告江苏省教育厅拒绝公开考卷的理由是“公开高考历史等级分数线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这一点毫无依据。原告代理人还表示,既然阅卷存在误判的可能,就应该设立相应的纠错机制,不能说怕麻烦、怕担责就可以理直气壮的不作为。被告称影响考卷命题公正性被告代理人认为,江苏省教育厅不具有公开考试信息的法定职责。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章第二条明确指出,“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这一规定。
其次,根据教育部20151号文《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考生对成绩质疑的救济途径仅为申请成绩复核,并未规定可以申请公开考卷。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已经履行了成绩复核程序并作出书面答复。“公开考卷会涉及评分规则,因此会影响今后考卷命题的公正性,且一旦形成常态,恐将会引发考试成绩不理想的考生蜂拥至教育考试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纷纷要求查分,从而影响正常的办公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关键是,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履行了成绩复合程序,也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所以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代理人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可以认定系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但该解释中没有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后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涉他性问题。笔者认为,从超过诉讼时效之债的性质、连带之债的特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来看,超出诉讼时效后的债权,一连带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的行为不应具有涉他性。
  
一、超出诉讼时效后的债权的性质。一般认为,超出诉讼时效后的债权通常称为自然债务,其是相对与法律债务而存在的债务。债作为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依是否能够请求法律强制力之保护,分为自然债务和法律债务,该分类体现了债与责任分离的理论。债权具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和债权保护请求权三种权能,在效力上分别体现为债的请求力,保有力和强制执行力。作为法律债务具有上述权能与效力,是一种完全之债,而自然债务之所以区别于法律债务,系因其欠缺债的部分权能和效力,故在学理界称自然债务为不完全债务,并将自然债务定义为“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的债务”。即自然之债失去了强制执行力。
  
二、连带之债之连带性及涉他性。债之连带性,谓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各债权人得请求为全部之给付或各债务人负有全部给付义务之义务,惟因一次之全部给付,而其债之全部关系归于消灭之债权债务关系。连带之债的核心是连带债务人或者连带债权人之间的连带性。连带之债的涉他性指对于任一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所生事项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判断涉他性标准为共同目的之达成,即在消灭债务。连带之债采各债权或者各债务间对外具有连带性,对内具有分担性的制度设计。故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特性。
  
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其是一种实体权利,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对义务人享有的权利的处分,故放弃权利的主体需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处分能力。
2、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该意思表示应向相对方为之,但由于该行为同时为单方处分行为,故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无需权利人同意。
3、由于放弃权利需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需以义务人知道诉讼时效完成、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要件。如果义务人不知道诉讼时效完成、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则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4、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方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诉讼时效期间视为未届满,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不能成立,义务人负有的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起重新起算。如果义务人与权利人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而其未依约履行义务,则诉讼时效期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起算。
  连带债务法律关系中,一事项之所以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其前提是各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均为完全债务。尽管法律规定连带债务具有连带性是基于保护债权的目的,但连带性只有在完全债权情形下才对连带债务人有约束力。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之时,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并未损害到其他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享有并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债权已成为非完全债权,不具有法院保护的强制力。连带之债虽由连带之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诉讼时效抗辩权为一种实体权利,该权利的放弃,应由义务人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或者约定的默示方式予以放弃,而不能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放弃而重新苛以连带债务。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下,除非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意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否则,一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应具有涉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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