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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劳务出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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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2.28 · 7169人看过
导读:?根据公司法规定,劳务出资是指在公司有股份的股东利用自己的劳务所得获取股东的身份,我们通常接触最多的是劳务派遣,但是如果对公司法熟知度不够的话,也会对劳务出资和劳务派遣产生混淆,下面,我们看一下,公司法劳务出资是什么?
公司法劳务出资是什么?

根据公司法规定,劳务出资是指在公司有股份的股东利用自己的劳务所得获取股东的身份,我们通常接触最多的是劳务派遣,但是如果对公司法熟知度不够的话,也会对劳务出资和劳务派遣产生混淆,下面,我们看一下,公司法劳务出资是什么。

劳务出资是指股东以精神上或身体上的劳务作为出资取得股东身份。

否定劳务出资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劳务出资的交付没办法理解和操作。在其它出资类型中,无论是物权、债权、股权等都不存在出资能否交付的问题,即使有问题也只是交付过程的构成要件及其效果而已,交付的标的物总是能够脱离出资人而归于公司所有,即使是最有争议的商誉出资,商誉的交付也是随着商誉所依附的有形或无形财产的交付而完成本身的交付。但劳务是潜藏于人身内的某种可能的行为,它既不具有现存性,也无法与人身相分离而为公司所有,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劳务出资将面临两个困境:一是在股东之间,二是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当公司破产时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出资的股东,其损失,在人们的观念上是实在的。股东投入公司中的这些东西必然有相当部分捞不回来,甚至是全部捞不回来,但以劳务作为出资,看不出出资人的责任财产有任何减少。这在股东之间是不公平的。其次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当公司破产,债权人以公司财产清偿债务时,作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的劳务该如何用来清偿债务,也是令人困惑的。毕竟债权人总不能执行出资人的人身。在罗马法上债务及于人身。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收押债务人甚至将其处死以抵偿债务。但在现代社会,债务只能及于财产,已不能再及于人身,这在各国皆是不可违反的原则。所以当以劳务出资时,如何面对债权人的请求,也是必须解决的问题。正由于存在着这些问题,劳务出资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均以例外的方式予以排除。

在讨论出资标的的适格性时,学者们归纳出了四要件或五要件,以之来对比劳务出资,也令人对劳务出资顿生疑惑。因为在这两种归纳中,人们普遍认为,当劳务被用作出资时,出资标的的现存性和可独立转让性皆不具备。但我们认为,要解决劳务出资的交付问题,恰恰需从分析理解这两个要件入手。

首先,在价值物的现存性要件上,劳务是否现存呢?

在发起人之间筹建公司签订发起人协议时,如果发起人之间同意某一发起人以劳务出资,必定是该出资人拥有某项或某些能力,是成立后公司所必须的。在现实中,劳务出资者一般情况下,是具有某项专长。如熟悉某种业务、有经营管理经验,或者是具有科研开发能力。发起人之间一般是不会同意一无所长的某位发起人以劳务出资的,如果同意,在这时可以理解为将公司中的股份赠与该出资者,不能理解为劳务出资。因此,虽然劳务本身尚未履行,但履行出资协议中指定的劳务所需要的能力是现实的存在于出资者身上。事实上在已经类型化的无形资产出资中,也存在着劳务出资的某些因素。如某种秘密配方作为出资,往往需要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的相应行为,如亲自配料、培训员工等,才能使配方的价值体现出来,而不仅仅是交付配方就可以了。如果将现存性这一要件不理解为人身之外的客观世界中客观地存在的某物,而是理解为只要是存在的某种东西,不管是物还是隐藏于人身中的能力,那么,在现存性这一要件上,劳务出资也是可以认可的。

其次,对可独立转让性这一要件,也要对确立这一要件的目的进行分析。

应当说可独立转让性,是针对出资人对出资标的的处分上不存在权源上的瑕疵,即当该标的物归公司所有后,第三人不能对之主张任何权利,否则将影响公司财产的稳定和正常经营,而不能狭义地理解为该标的物本身可独立的转让给公司所有。如果这样理解,则许多出资类型都是不合格的。比如以用益物权出资,出资标的就不能独立地转让给公司,否则将侵犯他人的所有权;当以股权出资时,股票所代表的股权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独立地转让给受让人,还要经过更多的程序,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就需得到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但这些限制并不影响股权作为出资;在商誉出资场合,可独立转让性要件也要重新理解。由于商誉本身就不是独立存在的,它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各种资产所具有的价值超过各资产自身的价值的总和的差额,一般是在公司购并或对外投资时,才有计算的必要。也就是说商誉只是各资产的协同效应的结果,它依附于形成它的各项资产,并无自身的存在。因此,在以商誉出资时,绝无可能将商誉脱离产生它的资产而单独转让给公司。但商誉的不可独立转让性并不影响商誉作为出资形式。那么该如何理解可独立转让这一要件呢?可独立转让这一要件,应当理解为公司对出资标的物的支配在出资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不受他人的干涉,可以在经营过程中按自己的意愿行使对标的物支配,而不在于外在形态上公司拥有该标的物。比如当以用益物权出资时,尽管公司对该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但不影响公司按出资协议的约定对该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当以股权出资时,当股权转让的限制经过相应程序解除后,公司对该股权所拥有的权能自可以进行收益处分等。

将对可独立转让这一要件的这种理解运用到劳务出资上,可以理解为当出资协议签订后,公司有权利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协议约定的方式等支配出资人劳动力的使用及收益。该协议的签订生效时,即意味着劳务出资的交付。这种交付类似于债权出资的交付。

在债权出资时,公司取得的是对债务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请求权,这时公司也未现实地拥有债权所指向的具体标的物。在以劳务出资时,公司拥有的同样是要求出资人按出资协议的约定交付特定的标的物——某种劳动。其实,在各种出资类型中,公司先拥有的是某种权利;其次,才是公司根据需要对权利的具体运用。在劳务出资时,同样是符合此逻辑的。公司先拥有对出资人履行规定劳务的请求权,然后,出资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义务按公司的要求完成相应行为,该履行相应行为的过程,就是根据需要对权利的具体运用。不同的是,在有形或无形财产出资时,要么有标的物本身的移转,可以凭感官直接观察到;要么出资的标的虽无形,但可以在出资之前物化,如将配方写出来,将专利权进行变更登记等。

但劳务出资的交付,只是使出资人对自己人身的自由支配受到了限制,并没有有形或无形财产的交付本身。其原因是,劳务还不是财产本身,只是在将来的意义上可以创造财产。对公司来说,其存在的目的是利用现有的财产创造更多的财产,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能运用现有财产创造财产的能力往往是公司最需要的、最有资格成为资本作为公司资本组成部分的,不一定只是已经存在的财产,能运用现有财产创造更多财产的能力也可以算做是公司已经拥有的财产。尽管此种财产与公司制度在某些环节上还需协调,如在责任承担上,但没必要在出资环节即公司成立伊始就将这种创造财产的能力因可能并不存在的责任承担就予以否定掉。

因此,对交付概念的理解应当从公司存在的目的出发进行广义的解释,不一定硬要有物的交付本身,公司取得相应权利更能说明交付的效果。当劳务出资协议签订生效时,公司取得对出资人从事相应行为的请求权也应当理解为交付的一种。但劳务出资的交付不同于其它出资形式的交付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即劳务出资的交付不是一个瞬间完成的动作(如动产交付,只要转移占有就完成了,而应当将劳务出资的交付理解成一个过程,即从签订出资协议时起直到按协议的约定劳务提供完毕为止。如一份劳务出资协议约定,出资人取得股份的对价是必须为提供十年的劳务,假设公司经营四年后破产,这时,劳务出资者其实只交付了四年劳务,意味着,还有六年的劳务尚未交付给公司。由于交付尚未完成,劳务出资者还要承担补足责任。

要想获得高级别的站位,获得高额收入,必须有所牺牲,比如劳务出资,自己必须出资一部分金额才可以成为股东,出资越多,股份越大,在公司的地位越高,更容易获得高收入,成为成功企业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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