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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在法律中都有哪些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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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2.25 · 61084人看过
导读: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区别的关键,就在于要将所谓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弄清楚,是法人单位职员并且从事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的,其行为实际上就是法人单位自己的行为,并不存在单位职员的行为独立性问题,故通常情况下并不属于民法理论上的代理行为;如果出现三方当事人的情况,则往往属于代理范畴。

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在法律中都有哪些区别

一、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在法律中都有哪些区别

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的区别包括:

一是职务行为实质上一般为有权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为无权代理行为。职务行为中,除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职务代表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在权限之内,其他职务代理行为的认定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在其职务权限之内。

二是职务行为一旦成立,其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若相对人选择向行为人主张权利,法院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表见代理即便成立,相对人选择向行为人主张权利,法院亦可根据情况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是职务行为制度侧重于保护行为人,表见代理制度侧重于保护债权人。正因为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这两项法律制度具有上述区别,适用时应当注意:审理具体案件时遇到行为人与单位其最终责任承担的问题时,一般应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如果不属于职务行为,再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者在适用时有一个递进式的判断过程。

二、职务行为的特征

职务行为是指公民以其所担任的职务代表公司、企业等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实施民事行为,以及公民经公司、企业等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授权在其职责范围之内实施民事行为。前一种我们一般叫做职务代表行为,后一种我们一般叫做职务代理行为。

职务行为的法律特征:

一是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民诉法》意见第42条虽然属于程序性规定,但其中具有职务行为责任承担的实体性导向,即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原则上推定单位为责任人或权利人,将法人或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

二是职务行为责任主体的广泛性。《民诉法》意见第42条规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作人员在商事活动中的职务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是行为人身份上的特殊性及其行为上的职务性。职务行为包括职务代表行为和职务代理行为,相应的行为人也有两类,一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如《民法典》(自2021年月1日起实施)第504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一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他们与其单位存在工作上的依附关系,接受单位的指派或者授权。行为上的职务性是指行为人履行其本职工作或在单位授权范围内从事一定的活动。对于行为人本职工作的范围发生争议的,应当以社会上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而不应依据单位内部规定加以判断,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三、表见代理的特征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是一种法律拟制,对行为人越权的场合,赋予其代理行为有效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

一是行为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表见行为指行为人存在使人误以为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或者被代理人的言辞、行为误导了相对人,使其认为被代理人授权行为人。如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公章、合同书等重要证明,被代理人对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持漠视态度,不表示反对等等。

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善意。具体案件中,相对人对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应首先负举证责任比如行为人持有的介绍信、公章、合同书的真实性;其主观上的善意,意指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由被代理人对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及缔约过程中是否有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

职务行为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代表相对公司的决定,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和认可的。而表见代理是指相对人进行误导,误以为其具有代理和负责的权利。两者有实质的区别,法律也会区别对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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