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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纠纷上诉状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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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2.24 · 13464人看过
导读: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付某人,系该村主任。电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住所地:上诉请求:上诉理由:此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年月日。
撤销权纠纷上诉状范本

撤销权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付某人,系该村主任。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318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本案合同的“性质、所附义务,以及现在是否继续实现合同的目的”进行认定。

2009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达成无偿赠与《协议》,约定:上诉人将位于天台组大沙田(原甲基溴淘汰集育化育苗示范园)所涉及的(价值400多万元)的“育苗钢架大棚、钢架货棚、库房、办公室、变压器、围墙”等实施的财产所有权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用于兴办农业科技示范项目,发展现代农业,带领当地农民进行科技种养植和脱贫致富,服务农村三农建设。

上述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且双方均一致认可本案的合同是一个“赠与性质”的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①本案的赠与是否附义务?②本案的赠与是否可以撤销或解除?③本案赠与合同的目的是否还能够继续实现”?但是,原审法院却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定性错误。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分为两大类,一是纯无偿赠与,二是附义务的赠与,或者遗赠抚养。“无偿赠与”在所有权转移之前一般可以撤销,但在转移之后即不可以撤销;而“附义务的赠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则可以撤销。

首先,就本案的合同性质而言,事实上,本案的赠与,却是一个附义务的赠与,上诉人之所以自愿将价值几百万的育苗示范区及附属实施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目的是希望通过引进园林公司,发展现代农业,让园林公司兴办农业科技示范园,带领村民进行科学养殖和脱贫致富。村委会的目的在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中“前言”部分,以及协议的“第二条”中已经非常清楚的表明。若非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上诉人是根本不可能将价值几百万的育苗示范区及附属实施无偿转让给园林公司的,而且还是全体村民的财产。因此,上诉人将该财产转让给被上诉人是附了义务的赠与,被上诉人的义务就是“兴办农业科技示范园”,起到科技、示范、带头的作用。原审法院未对“是否附义务”进行查明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就本案合同的目的能否继续实现而言。由于本案是一个附义务的赠与,且现因桐梓县公安局修建“三所一中队”已经征用了该地,并有某某村委与土地征收中心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支付农民的《土地征用补偿兑现表》、《土地征用红线图》等相关证据(已作为二审证据提交)予以佐证。因此,本案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合同义务也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撤销赠与。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

1、本案的赠与行为应当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予解除。鉴于本案《协议》是一个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90条“增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194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之规定,因本案的财产及设备已被修建“三所一中队”征用,被上诉人无法再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够继续实现。故,依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依法撤销赠与、解除合同、收回财产。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不能兴办、发展农业科技示范园是因新建“三所一中队”引起,不是园林公司自身过错所致。但是,上诉人认为,园林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兴办农业科技示范园的事实却客观存在。根据《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虽然不能履约的因为是桐梓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所引起,但是,被上诉人仍然需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关系应当依法解除,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予以通知解除,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并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已经失去了撤销赠与的时机,即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186条虽然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本条所规定的是“单方赠与行为的任意撤销权”。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撤销赠与也存在着“例外情形”,即“双务合同的法定撤销权”,比如:遗赠扶养协议,附义务的赠与,以及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赠与等等,如果义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赠与人则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已经失去了撤销的时机”,实质上是对该法条的曲解。

此外,关于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物权法》又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动产,另一类是不动产。对于动产的转移,我国实行的是交付主义,而对于不动产的转移,则实行的是登记主义。

在本案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的财产,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比如:育苗示范园内的管网、房屋、办公楼,库房、变压器、围墙等等)。对于这些财产,又怎能以“交付就发生所有权转移”,并丧失撤销的时机呢?

同时,依《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赠与合同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在赠与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才能生效。但本案的赠与却并未办理任何备案登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失去了撤销赠与的时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感。

此呈:

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撤销权是债务人将自己的债权放弃或者无偿转让,从而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的一种权利。撤销权纠纷上诉状中,上诉人要将自己的上诉申请首先在上诉状中提出,并合理、清晰地陈述提出该申请的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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