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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审计子女抚养

最高院审计子女抚养
基于亲子关系的特殊情感联系和家庭共同生活状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虽是强制义务,但绝大多数情形是父母自觉自愿地履行其义务为结果,法律和社会公力无须过多干预或介入。然而,这并不排除现实生活中少数人自私自利,生而不养,公然背离作为父母应承担的道义责任和法律义务。在此情形下,则必须动用社会公力,强制父母履行抚养义务。
2024-02-22 15:09:27 已帮助334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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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子女抚养纠纷解释规定了什么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子女抚养纠纷的问题有如下规定: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δ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δ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σ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δ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δ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综上所述,因为离婚之后的夫妻总是会面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应该交给哪一方以及相关的抚养费支付的纠纷,而在法院实际审判的时候总是会因为与情感关系产生联系而难以用客观的法律来判断结论,所以最高院给出了相关的解释为法院的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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