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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事故鉴定标准

医疗美容事故鉴定标准
想要确定医疗事故赔偿金额,首先要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确定医疗事故的等级,这样才能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就很难解决相关问题,甚至可能引起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鉴定可作为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依据、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定依据、是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诉讼中的证据作用(不是必然的定案依据)。
2024-02-29 00:35:58 已帮助280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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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医疗事故鉴定标准是什么

美容医疗事故鉴定标准是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分级标准: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死亡。


(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状态;


2、极重度智能障碍;


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5、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三)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


2、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3、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


4、四肢肌力Ⅱ级(二级)以下(含Ⅱ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5、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四)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重度智能障碍;


2、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P100波潜时延长>160ms(毫秒),矫正视力<0、02,视野半径<50;


3、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4、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5、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


6、肺功能持续重度损害;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食管闭锁,依赖造瘘;


10、肝缺损3/4,并有肝功能重度损害;


11、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12、全胰缺失;


13、小肠缺损大于3/4,普通膳食不能维持营养;


14、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


15、两侧睾丸、副睾缺损;


16、阴茎缺损或性功能严重障碍;


17、双侧卵巢缺失;


18、未育妇女子宫全部缺失或大部分缺损;


19、四肢瘫,肌力Ⅲ级(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Ⅲ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0、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


21、肩、肘、髋、膝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含四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型)。


(五)二级丙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面部重度毁容;


2、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o;


3、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失,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失;


5、双侧甲状腺或孤立甲状腺全缺失;


6、双侧甲状旁腺全缺失;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全胃缺失;


10、肝缺损2/3,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11、一侧有功能肾缺失或肾功能完全丧失,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


12、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13、全膀胱缺失;


14、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5、双上肢肌力IV级(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1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17、一侧上肢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0、双手拇、食指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无法矫正;


21、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22、一下肢膝上缺失,无法装配假肢;


23、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I型)。


(六)二级丁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中度智能障碍;


2、难治性癫痫;


3、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


5、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6、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o;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91dbHL(分贝);


8、舌缺损大于全舌2/3;


9、一侧上颌骨缺损1/2,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0、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1、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2、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3、吞咽功能严重损伤,依赖鼻饲管进食;


14、肝缺损2/3,功能中度损害;


15、肝缺损1/2伴有胆道损伤致严重肝功能损害;


16、胰缺损,胰岛素依赖;


17、小肠缺损2/3,包括回盲部缺损;


18、全结肠、直肠、肛门缺失,回肠造瘘;


19、肾上腺功能明显减退;


20、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1、女性双侧乳腺缺失;


22、单肢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3、双前臂缺失;


24、双下肢瘫;


25、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7、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侧下肢膝上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双足全肌瘫,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七)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面部轻度毁容;


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6、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o;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81dbHL(分贝);


8、 鼻缺损1/3以上;


9、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11、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12、胃缺损3/4;


13、肝缺损1/2伴较重功能障碍;


14、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功能障碍;


15、脾缺失;


16、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17、小肠缺损2/3,保留回盲部;


18、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19、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20、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21、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


22、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23、膀胱大部分缺损;


24、双侧输卵管缺失;


25、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


26、不能修复的III度(三度)会阴裂伤;


27、四肢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8、单肢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9、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30、一手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以上;


32、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3、双下肢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34、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6、双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双前足缺失;


38、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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