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的
诉讼时效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在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交通损害司法解释)中才出现的,这与之前传统
保险法理论上的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是有所区别的,我国《保险法》中的代位追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在
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
交强险赔偿后,代受害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但不论哪一种追偿权,其宗旨均是为被侵权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侵权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侵权人或责任人逃避侵权之责。《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已作了明确规定“追偿权的
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于追偿权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同样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为2年,规定起算时间为实际赔偿之日即是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中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二、行使追偿权条件有哪些(一)受害人因
交通事故对侵权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对侵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实体权利,因此受害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必不可少的条件;(二)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已实际赔付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给受害人后才发生转移,保险追偿权的权利主体是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是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的前提,如果保险公司尚未支付保险金,则不得享有追偿权;(三)仅限于法定的三种情形,即(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
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四)追偿权的金额以实际给付的赔偿金额为限。保险公司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受害人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即保险公司的保险追偿权仅限于保险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