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影响力的人
行贿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清正廉洁的价值准则,间接客体是公共职权的公正性;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行为对象中的“近亲属”应当采取民法上的概念,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以将贿赂交付或者
受贿人实际控制时点作为既遂的起点,而以债权等
行贿的,以受贿人实际享有或控制该权利为既遂;以存款行贿的场合,行为人虽然明确表示将存款送给受贿人,且将存款利息送给了受贿人,但只要存款仍在银行账户上,对于存款行为只能认定为预备行为,对于已经交付的利息则应当据实认定为行贿受贿既遂。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本罪是《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新增
罪名。此前,刑法中的行贿犯罪已有5个具体罪名,它们是:(1)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2)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3)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4)
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5)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但是,由于我国社会制度与权力结构异常复杂,人情世故文化传统影响深远,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事实上“分享”了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的某种权力。现实社会生活中,时有发生通过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进行钱权交易的违法事件,由于此前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故使得此类违法行为相当长时期内逍遥法外。更为值得关注的是: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增设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但没有同时规定与之对应的行贿罪,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疏忽或遗漏。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刑法修正案(九)》审时度势,及时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犯罪化,为有效打击与防范此类犯罪提供了必要的刑法根据。
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行为要素
本罪的行为要素包括犯罪客体(法益)、犯罪主体与具体行为。[1]对此,需要重点理解以下要素:
(一)犯罪客体(法益或利益)
虽然本罪属于贿赂犯罪的一种,但由于其行为对象并非现职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以下简称“特定人员”),[2]所以,本罪侵犯的客体与普通行贿罪有所不同——普通行贿罪侵害客体乃是国家公共职权的公正性和廉洁性(也有学者认为是不可收买性),在笔者看来,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应当是清正廉洁的价值准则,间接客体则是公共职权的公正性。之所以作这样的理解,是因为普通行贿罪情况下,行为人的行贿指向就是具有某种公共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之所以向受贿人行贿,就是要通过行贿而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从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共职务及其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为其服务——谋取利益。与之不同的乃是,本罪行为人之所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是意图通过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进而让这些“特定人员”利用其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别关系(影响力),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此种情况下,由于行贿人并没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且受贿人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甚至受贿人也没有告知国家工作人员自己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所以,即便行贿人的行为最终造成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共职务行为的不公正性,也是通过前述“特定人员”间接造成的。而清正廉洁乃是我国社会倡导的每个公民都应该遵循的核心价值之一,本罪行为人却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这正是对清正廉洁价值准则的违反。
(二)具体行为要素
本罪的具体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所谓行贿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具有金钱价值的物质性利益送给特定的人,重点需要正确理解以下几点内容:
1.送给。从刑法有关法条用语来看,关于“行贿”的描述,使用了两种不同表述模式。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等使用了“给予……以财物的”[3]表述语言,而《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使用了“向……行贿的”表述模式。无论是“给予……财物”还是“向……行贿”,其共同本质特征就是将具有金钱价值的某种物质利益送给特定的人。至于“送给”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为“直接”送给和“间接”送给。前者相对简单,容易认定,如行贿者本人亲自将财物送给受贿者;后者则较为复杂,如通过他人间接将财物送给受贿者,或者通过打麻将等形式以故意输钱的方式将财物送给受贿者,又如以借款、交易、合办公司、挂名领取薪酬、委托理财、证券投资等形式行贿。不论行贿的表现形式如何,只要其本质上体现了其钱权交易性质,就可以认定为行贿。
以上就是认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相关规定,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