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两方在离婚时的聘礼退还问题,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婚姻法解释》第10条第3款限定,裁判返还聘礼应当以给付人因给付聘礼导致生活困难为前提。生活困难,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准,这种困难是一种绝对困难。确实生活困难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给付人为缔结婚姻,全家共有举债,招致家庭背欠债务较多;
(2)家庭人员无固定收入;
(3)家庭人员中重大疾病;
(4)其他突发事件招致家庭生活困难;按照举证职责分配原则,给付人对自己生活困难的事由负有举证职责。返还额度的认定:
(1)两方未解决结婚登记手续的,通常应当全部返还;
(2)两方解决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有生活的,通常应当全部返还;
(3)根据给付人的困难程度,酌定返还额度;
(4)根据结婚时间长短确定返还额度。结婚时间应以事实上共有生活时间为准则。事实上共有生活2年内提议离婚的,聘礼可在半数以上酌定返还额度;事实上共有生活两年内提议离婚的,可在半数以上酌定返还额度;超出两年的通常不予返还。
(5)根据导致感情破碎的犯错职责确定返还额度。由于给付人的犯错导致夫妻感情破碎的,通常不予返还。确系因为给付聘礼导致绝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在半数以下酌定数额;因接受人的犯错导致夫妻感情破碎的,可相应酌定增加返还的数额。
2018-10-16 16:40:0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