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限定解决相关手续。《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通常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限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议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认可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认可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议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认可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的决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准许后,方可解决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准许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规则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2018-06-23 07:48:45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