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rn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量一致,能够解除劳动合同。rn 解析:rn 本条是关于商量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定。rn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规则中最关系两方利益的做法,目前,劳动合同方面发生的大量争议,大多是由于解除合同而惹起的。有的公司片面强调其用人“自主权”,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众多劳动者误解“择业自由”,任意跳槽,甚至不辞而别,影响公司劳动力的正常流动。因此,我国将劳动者的保护重点放在合同解除上。了解并切实执行有关劳动合同解除上的限定和规则,有助于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两方的正当权益。rn
一、劳动合同解除的概念rn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或者未全部履行之前,由于合同两方或者一方的法律做法导致两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做法。可分为商量解除、法定解除和商定解除三种情况。本条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量一致,能够解除劳动合同。”此为商量解除,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互相商量,在相互达到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rn
二、劳动合同商量解除的要求rn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两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义务,遵守合同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因后悔或者难以履行而私行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本法限定在特定要求和流程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量一致且不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能够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符合以下多少个要求:rn
1.被解除的劳动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劳动合同;rn
2.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必须是在被解除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奏效之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进行;rn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权提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rn
4.在两方自愿、平等商量的基础上达到一致意见,能够不受劳动合同中商定的终止要求的限制。
2018-02-23 06:44:48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