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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纵走私罪的认定准则是什么?

宋** 黑龙江 - 双鸭山 刑事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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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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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罪与走私罪共犯的界限。
海关人员与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谋,有意使走私做法得逞,其实质上是海关人员和走私犯罪分子共有实施的犯罪做法,只不过分工分别,故应当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事先有无通谋”是区分本罪与走私罪共犯的界限。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事前已相互通谋并互相勾结实施走私做法的,则构成走私罪的共犯。
(二)放纵走私经过中的受贿做法的性质界定
对于海关工作人员在放纵走私经过中,收受或者索要走个人财物,但并无走私之共有有意和做法,有关司法解释限定其做法构成放纵走私罪受贿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但另有人认为,这隶属牵连问题,应该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按刑罚较重的罪来定罪处罚。借口是收受或索要走个人财物这一做法的目的是为了放纵走私,也就是说收受或索要贿赂是放纵走私的一个客观要件,所以,对放纵走私的这一客观做法只能作出一次评价,而不能作出重复评价。
(三)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海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职责,对应当发现的走私做法无发现,导致严重后果的,应以玩忽职守罪处罚。两罪主要差别在于: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海关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不仅包括海关工作人员,而且包括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有意,而后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四)本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明知走私做法构成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职责而不移交,而是枉法处置,以罚代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实质上也是一种“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犯罪做法。但其与本罪的“放纵走私”又有肯定的分别。本罪的“放纵”做法是对走私做法不作任何处置,而后罪的“放纵”做法,则可能是行政执法人对走私做法的降格处置,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职责等,从社会危害性上讲,比本罪的“放纵”做法要轻一些。因而在实践中,应当按照刑法第402条限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来定罪处罚。
(五)本罪与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界限。
本罪与后罪的主体都能够是海关工作人员,主观上都是有意,且有明确的徇私动机,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把违法出入境做法作为合法做法予以放纵。但本罪的客体是海关监管活动,而后罪的客体则主要是国(边)境管理秩序;本罪放纵的是走私做法,而后罪放纵的则是违法进出国(边)境的做法。

2017-12-23 10:23: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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