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一方擅自更改子女姓名与司法解释的精神相悖。1951年2月28日最高院对华东分院的批复指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已成年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子女姓氏依抚养责任而变更是不妥当的;1981年8月14日最高院在给辽宁省高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曾指出,离婚后夫妻一方未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单方决定变更姓名的做法是不当的,应当说服其恢复原来的姓名。此外,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抚养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该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19-07-12 10:58:0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