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十二条限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议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碎,调解无效,应允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允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另一半者与他人同住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凌虐、抛弃家庭人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家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碎的情形。
那么除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明确限定的四种证明夫妻感情破碎的情形外,还有什么情形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怎样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碎的若干具体意见》限定有以下十三种情形可认定感情已破碎: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由不能发生性做法,且难以治好的。
2.婚前短缺了解,轻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有生活的。
3.婚前掩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另一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有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另一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欺骗《结婚证》的。
5.两方解决结婚登记后,未同住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议离婚,或者虽共有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家已到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判不准离婚后又分家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该条已实效)
8.一方与他人私通、违法同住,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犯错一方诉讼离婚,或者犯错方诉讼离婚,另一方不认可离婚,经批评教育、处罚,或在人民法院裁判不准离婚后,犯错方又诉讼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另一方提议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名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有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久徒刑,或其违法、犯罪做法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另一方诉讼离婚,经公告寻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另一方的凌虐、抛弃,或者受另一方亲属凌虐,或凌虐另一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2019-06-26 04:56:01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