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买下房屋,并按揭借贷,房屋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借贷为其个人债务。婚后另一半一方参与清偿借贷,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故在离婚分配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返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返还的借贷中隶属另一半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向另一方予以返还。在婚前用个人财产买下的房屋,无论何时获到房屋证,该房屋都隶属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形态。在房价款通过首付款和按揭借贷支付给开发商之后,买受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承受的买方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其获到房屋证只是时间上的早晚问题。因此,该房屋理应隶属买受人的个人财产。我国《婚姻法》也并无限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到的房屋,就是夫妻共有财产。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则会出现在结婚前一天获到房屋证的,即是个人财产,而在结婚当天获到房屋证的,就是夫妻共有财产。这对于买受人而言,既不平等也不能律依据。夫妻共有承受月供款的做法,隶属一方承受了房屋所有人向银行的还钱义务,是用夫妻共有财产承受个人债务的债务承受做法,而不是向开发商支付房价款获到物权的做法。由此在两方离婚时,房屋所有人对另一方构成债务关系,应将另一方已经承受的款项部分予以返还。房屋的价值无论是升还是跌都归隶属其物权所有人。房屋的增值是由于房屋交换价值的升高所导致,增值部分当然归产权人所有。一方在无成为产权人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为替产权人还了债就获到房屋的增值收益。不然,如果房价下跌了,那么可否能要求共有偿债的一方承受赔偿损失的职责呢?如果这样做,显然是荒唐的,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个人婚前财产非经两方商定不会自然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限定精神。
2019-03-22 20:28:0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