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限定: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方为了相互了解、确定另一方可否符合自己的聘请要求或求职意愿而商定的考察期间。试用期隶属劳动合同的商定条款,两方能够商定,也能够不商定试用期。 在劳动合同中商定试用期,一方面,能够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使用人单位有时间考察劳动者可否与录取要求相一致,可否适合其工作职位,避免用人单位遭到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能够维护新招收工人的利益,使被录取的工人能够通过具体的工作来考察感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要求、劳动报酬等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限定。 试用期时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限定,劳动合同时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出1个月;劳动合同时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出2个月;3年以上固定时限和无固定时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出6个月。1年以上包括1年,3年以下不包括3年,3年以上包括3年。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时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时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商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时限内。劳动合同仅商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时限为劳动合同时限。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商定一次试用期。将试用期的次数限制为一次,是考虑到对劳动者的人品和基本技能,试用一次即可了解,防止部分用人单位利用劳动合同变换、续订和再次招用等机会,屡次与劳动者商定试用期,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此可从以下几点理解:①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顾是用人单位解除还是劳动者解除,用人单位再次招用该劳动者时,不得再商定试用期;②试用期结束后,不顾是在劳动合同时限内,还是劳动合同续订,用人单位不得与该劳动者再商定试用期;③劳动合同终止后一段时间又招用该劳动者的,对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再商定试用期。
2019-02-17 07:14:55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