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限定:“商定的违约金低于导致的损失的,当事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组织予以增加;商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导致的损失的,当事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组织予以减少。”要正确适用该法条,关键在于正确解释违约金的性质。该条中的违约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限定:“商定的违约金低于导致的损失的,当事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组织予以增加;商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导致的损失的,当事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组织予以减少。”要正确适用该法条,关键在于正确解释违约金的性质。该条中的违约金隶属商定的违约金,而不是法定的违约金,无争议。但该条中的违约金性质上是隶属赔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亦或二者兼有,则无形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解释该条中的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从当事人订立违约金条款的主观目的上来判断,隶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如果当事人商定了违约金的性质,那么,法官应根据当事人的商定来认定。问题在于当事人无商定或者商定不明时,怎样认定违约金的性质?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限定,看当事人能否达到违约金性质的增加协议,如果达到增加协议,则根据当事人的增加协议来认定违约金的性质;如不能达到增加协议,则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来确定当事人之间违约职责的性质;也能够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违约金的性质。但若上述方法均已用尽,仍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性质时怎样处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作为任意性法律规范,对此没作具体限定。对此应当解释为违约金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方称合法。但应解释为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而不能解释为惩罚性为原则,赔偿性为例外。将违约金认定为上述二者兼有,在适用该条时无问题。当商定的违约金低于导致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隶属赔偿性质,不低于损失的部分,用损害赔偿规则解释,无该条适用的余地;当违约金高于导致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效,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应解释为赔偿性质,超出损失的部分,违约金被作为惩罚性质,当然有适用该条的余地。这种解释克服了将违约金只认定为赔偿性质的弊端,在逻辑上能自圆其说。
2019-02-15 21:01:0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