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土地房产

张XX、邓XX、刘XX与何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寿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邓XX,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刘XX,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磊,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张XX、邓XX、刘XX与被告何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磊和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邓XX、刘XX诉称,2012年9月16日,我们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长寿区平湖XX1-36门面房租赁给被告,房屋面积85.8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第一年月租金80元/平方米,第二年月租金90元/平方米,……;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合同签订后,我们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缴纳了第一年的第二次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16日缴纳第二年度前半年的租金46359元(90元×85.85平方米×6月),到期后我们向被告催缴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租金,后经我们又多次催收租金,并明确告知被告如果再不交纳租金,我们将依法起诉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拒绝交纳房屋租金,依据合同法第227条的规定,我们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我们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从租赁房屋内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我们;由被告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每月7726.50元支付房屋租金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被告何XX辩称,原告是在起诉前几天才向我催交租金,之前,我们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烟道维修问题,并没有说过交纳租金的事情。按照合同约定,我应当在2013年8月16日交纳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因烟道排烟不畅影响我的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维修,我于2013年8月8日停业。经与原告协商,原告表示一个月可以维修好,原告也找了开发商进行维修,但由于部分居民的反对,至今开发商维修未果,因此,我才未交纳房屋租金。待烟道维修完成,我与原告协商好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及解决方法后,再交纳租金。如果原告同意给予装修投资补偿,我也愿意解除合同,否则,我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邓XX、刘XX系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平湖XX2-3-1-36商业用房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1.7平方米,分为一、二两层,单层面积85.85平方米,三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号:206房地证2012字第15660号)。

2012年9月16日,以原告张XX、邓XX、刘XX为甲方、被告何X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长寿区平湖XX1-36自有门面一间出租给乙方经营餐饮,门面面积85.85平方米,水、电、气户头表齐全完好;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租金分别为第一年每月80元/平方米,第二年月租金90元/平方米,第三年月租金100元/平方米,第四年月租金110元/平方米,第五年月租金120元/平方米;第一半年度的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缴纳,其余年度的租金必须每半年度提前一个月缴清下半年度的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承租房屋后,按其经营需要进行了装修后从事餐饮经营,并按约定交纳了2013年9月16日前的房屋租金。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8月16日前交纳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三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烟道排烟不畅影响其经营为由拒绝交纳。审理中,被告坚持待烟道维修完成,与原告协商好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及解决方法后,再交纳租金。

以上事实,有《门面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XX、邓XX、刘XX系本案案涉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财产行使处分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16日交纳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对被告辩称的因烟道排烟不畅影响其正常经营为由拒绝交纳租金的理由,因被告所称存在排烟不畅的烟道并非三原告所有,且即使该烟道存在问题,双方也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并不是被告拒绝交纳租金的理由,故对被告辩解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催收并明确告知其再不交纳租金的法律后果,被告仍拒绝交纳,且在诉讼中,被告仍坚持附条件的交纳租金,并无自愿交纳租金的意思表示。被告拒绝交纳租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且被告自原告向其催收租金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有足够的时间向原告履行交纳租金,但其仍拒绝交纳,被告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合同解除前,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当合同已经解除,若被告还实际占用租赁房屋,也应当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XX、邓XX、刘XX与被告何XX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

二、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其承租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平湖XX2-3-1-36商业用房(206房地证2012字第15660号房地产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内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张XX、邓XX、刘XX;

三、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每月7726.50元(每日257.55元)向原告张XX、邓XX、刘XX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何XX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付XX

其他土地房产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长寿区(县)人民法院

标      的:46359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