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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广安市XX厂、肖XX、肖XX、肖XX、肖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生于1962年3月24日,汉族,住广安市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市XX厂,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彭家乡彭兴XX。

投资人张XX,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XX,女,生于1980年1月12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肖XX,男,生于1975年6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肖XX,男,生于1964年10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肖XX,男,生于1961年1月10日,汉族,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肖X,男,生于1984年4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系肖XX之子。

委托代理人余磊,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肖XX、肖XX、肖XX、肖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周XX诉被告广安市XX厂(下简称XX厂)、肖XX、肖XX、肖XX、肖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理。被告肖XX、肖XX、肖XX、肖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该申请,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广安民管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肖XX、肖XX、肖XX、肖X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肖XX、肖XX、肖XX、肖X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广法民终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0日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厂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肖XX、肖XX、肖XX、肖X的委托代理人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2月5日,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肖XX、肖XX、肖X、被告XX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XX厂原合伙人有肖XX、肖X(当时任厂长),另一合伙人是被告肖XX以及原告及女儿周X。2012年2月,原告及女儿周X退伙,算账后,退伙金额为1493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11300元,余下38000元,被告肖XX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加盖了被告机砖厂公章,约定于当年5月30日付清。从2012年5月,被告机砖厂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被告肖XX、肖XX、肖XX、肖X四合伙人离开广安,欠款至今未还。请求:1、被告机砖厂及时偿还原告欠款38000元;2、被告肖XX、肖XX、肖XX、肖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机砖厂及时偿还原告欠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肖XX、肖XX、肖XX、肖X承担偿还原告欠款38000元的责任。

被告肖XX、肖XX、肖XX、肖X辩称:原告诉称的完全是伪造证据、捏造事实,并且本案以合伙协议纠纷作为案由欠妥当。首先,原告周XX诉状中称合伙人有肖XX、肖X、肖XX以及原告及女儿周X和包XX,在管辖异议听证会时称他退伙时合伙人有被告肖XX、肖XX、原告周XX和包XX,其至始至终都没有肖XX,所以肖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果本案以合伙协议纠纷立案,合伙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就应当追加原告的女儿周X和包XX作为共同被告,而被告广安区XX厂是独资企业,不存在合伙人,对于所谓的合伙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不应采信;其次,因为肖XX明确表示其所写的欠条没有加盖XX厂公章,所以加盖XX厂公章的欠条就不是肖XX明所写。第三,欠条上编号尾数为1957的公章是原告周XX串通被告广安区XX厂现法定代表人张XX在诉讼前恶意加盖,所以本案是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企图通过诉讼侵害肖X、肖XX、肖XX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其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罚款、拘留。综上,本案从事实和法律关系上看,仅仅是原告周XX与被告肖XX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适格的诉讼主体只有原告周XX与被告肖XX。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肖XX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周XX转让砖厂款38000元,此款5月30号付清,2012年5月22号以前所有欠条作废。”的欠条,欠款人签名处除被告肖XX签名外,还加盖有被告广安市XX厂编码为5116XXXX1957的印章。

XX厂成立于2005年6月22日,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后,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过多次变更,2011年2月28日,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由包XX变更为被告肖XX,2011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肖XX变更为被告肖XX,2012年4月9日,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肖XX变更为张XX。

2012年4月4日,被告肖XX将XX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张XX,并签订了《转让协议》。2012年4月8日,被告肖XX、肖XX、肖XX与张XX签订《XX厂财产转让补充协议》,主要就XX厂某型号装载机的余款支付及过户问题达成补充协议。

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档案登记资料、《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欠条,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合法、关联性应予确认。该欠条虽有被告肖XX的签名和XX厂的印章,但因原告放弃要求XX厂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XX承担偿还欠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肖XX与被告肖XX、肖XX、肖X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了被告肖XX、肖XX、肖X,无法认定被告肖XX的欠款为被告肖XX、肖XX、肖XX、肖X的共同债务。同时,XX厂转让给张XX前,被告肖XX为登记投资人,占百分百股权,原告要求被告肖XX、肖XX、肖X对被告肖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XX、肖XX、肖X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肖XX、肖XX、肖XX、肖X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上加盖印章的违法性,且印章加盖是否违法也不影响实际欠款人肖XX应履行付款责任,故对其关于欠条上加盖的印章违法,他们便与本案无关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向原告周XX支付欠款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肖XX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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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安区人民法院

标      的:1493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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