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回族,生于1994年4月2日,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金XX,男,回族,生于1990年3月8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杨XX诉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超、被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7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之初,夫妻感情较好,生有一子,但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常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每月可探视一次;3.夫妻共同财产羊40只、牛3头、手扶拖拉机一辆(价值6000.00元)、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冰柜一个、蜜蜂20箱依法分割;陪嫁物:大洋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两床被子、两条毛毯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主张的事实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金X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好,只是偶尔发生点小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加之孩子年幼,尚需要照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
对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7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之初,夫妻感情较好,生有一子。之后双方因琐事偶有矛盾。2014年7月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便回到娘家,经被告劝叫不归,现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作为夫妻,应当互谅互让,并在今后共同生活当中,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照应,还是能够和好,加之子女年幼,维护家庭的稳定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另外,原告虽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证实,故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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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8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