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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彭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X,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甄XX,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XX诉被告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甄XX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宽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0月29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宁DXXX号吉利牌小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15公里+865米转弯时,与在该路段路面北侧临时停放的正在对安冉驾驶的宁DXXX号比亚迪轿车施救的原告所有的宁DXXX号麒麟牌小型客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安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宁夏医科大学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9091.4元。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21%。后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原告的车辆在彭阳县XX厂修理花去拖车费800元,后在固原XX厂修理,花去修理费2700元。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91.40元、护理费3086.76元(12天×2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交通费1822元、住宿费75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99362.06元(125天×313.88元﹢263天×228.62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修理费3500元,共计186178.22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余部分按70%赔偿,即44924.75元,合计166924.75元,除去被告已付30030.03元,还需赔偿136894.72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事实;

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12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3张、住宿费票据3张、车辆修理费票据39张(附材料清单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

5.原告受伤前工资明细表12张、2014年3月上班后工资明细表8张、护理人员张XX工资明细表14张、请假证明2张,证明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的事实;

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的户口。

被告甄XX辩称:被告已给原告支付30077.43元,其中医疗费7077.43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822元,误工费认可25124.56元(118天×212.92元),即2013年采矿业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施救,全程陪护,不存在精神抚慰金。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25张,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7077.43元的事实;

2.固原市人民医院处方1张、门诊导诊单2张,证明被告积极救护,不存在精神损失的事实;

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及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部分提出异议,但被告同意赔偿1822元,本院认为这1822元的交通费符合证据的属性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固原市人民医院处方及门诊导诊单证明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固原市人民医院处方及门诊导诊单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之间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宁DXXX号吉利牌小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15公里+865米转弯时,与在该路段路面北侧临时停放的原告所有的宁DXXX号麒麟牌小型客车(正在对安冉驾驶的宁DXXX号比亚迪轿车施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安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宁夏医科大学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4468.83元。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21%,后续治疗费800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经原、被告同意,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4年9月23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原告的车辆在在固原XX厂修理,花去修理费27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822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宁DXXX号吉利牌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被告支付医疗费、救护车等费用共计30077.43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按过错责任分担。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宁夏XX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468.83元、护理费4769.44元((8214.01元+8080.91元+8347.2元)÷62天×12天)、误工费67971.85元(7935元×4月+(7935元-2580.54元)×7月-(7935元-2580.54元)÷30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21833元×20年×10%)、交通费3522元(1822元+1700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1700元(700元+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车辆修理费270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了3086.76元,故应按原告请求的计算,共计149465.44元。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对被告已经支付的30077.43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宁XX工人,其户籍所在地虽为银川市兴庆区XX,但经常居住地为王洼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煤矿,故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事故虽发生于2013年10月29日,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11月27日。故被告辩解按2013年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22000元,剩余27465.44元按70%赔偿19225.81元,共计赔偿141225.81元(已支付30077.43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交纳649元,原告张XX负担200元,被告甄XX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宽XX

书记员  郑XX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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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5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彭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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