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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永泰实业有限公司诉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永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

原告陕西永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永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韩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永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21号院10号楼1单XX商品房时,向建行宝鸡分行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20年,并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宝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9月起拖欠本息不还。建行宝鸡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17日,法院作出(2014)宝渭法民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日,原告代被告向建行宝鸡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89423.53元。被告刘XX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本息289423.53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8170.46元;3、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刘XX辩称,房产的购买情况及在银行的贷款情况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退还房屋,原告在扣除违约金后应将余下的首付款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刘XX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21号院10号楼1单XX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行宝鸡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人刘XX向建行宝鸡分行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21号院10号楼1单XX商品房,借款期限20年,被告刘XX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宝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13年9月27日起,被告刘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4月15日,建行宝鸡分行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刘XX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201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渭滨民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建行宝鸡分行与刘XX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256800.73元、利息22491.48元及2014年6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本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陕西永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5420元由刘XX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永泰实业公司向建行宝鸡分行清偿了借款本金256800.73元、利息22491.48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2日款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4711.32元、诉讼费5420元,共计289423.53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进账单、电子汇款收据、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永泰实业公司代替被告刘XX承担了还款的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刘XX追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其代替被告支付的借款本息289423.53元(包含借款本金256800.73元、利息22491.48元、2014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2014年9月2日的迟延履行利息4711.32元、诉讼费5420元)。对此,对于借款本金256800.73元、利息22491.48元、诉讼费542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且有(2014)宝渭法民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2014年9月2日的迟延履行利息4711.32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8170.46元。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对此,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数额进行主张,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应当按原告向建行宝鸡分行实际承担的数额(289423.5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0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该利息系原告代替被告承担责任后实际发生的损失,且该请求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陕西永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等共计289423.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9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永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文博

书 记 员  巩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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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标      的:289424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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