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女,生于1972年11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生于1968年4月1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邓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罗XX,2002年2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罗XX,现在读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性格粗暴常常与原告发生纠纷,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断,被告还经常打原告。原告为照顾年幼子女,忍气吞声。被告常X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就外出打工,因此婚后大部分时间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二人渐行渐远,仅存的一点夫妻感情也消耗殆尽。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再也不回来了,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离婚事宜,被告同意离婚,但提出要求分割原告父母的房屋,原告对被告的这一无理要求厌恶至极。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XX随原告生活。
被告罗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罗XX,2002年2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罗XX,现在读书。原、被告婚后常X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起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合兴镇XX村村委的证明、情况说明及证人邓XX、罗XX、唐X、罗XX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X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起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XX已成年。罗XX当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罗XX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XX与被告罗XX离婚。
二、婚生女罗XX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王刚
书记员 郭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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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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