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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与李XX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陇西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X,女,汉族,1997年7月29日生。

法定代理人汪X,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生。

被告张XX,男,汉族,1994年4月22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5XXXX7067-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X,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李XX、张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我乘坐被告张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长安XX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安XX中天什字时,与被告李XX驾驶的甘JXXX号货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3577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妻子全程进行了护理,并负担了大部分的医疗费,所以对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不同意赔偿,对其它损失同意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1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元,对其余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XX辩称:我也有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张XX酒后无证驾驶甘JXXX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汪X、乘员柴X沿长安XX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XX中天什字时,与被告李XX驾驶的甘85016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与被告张XX及乘员柴X不同程度受伤。随后二人被救护车送往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支付救护车费用80元,原告医疗费12571.9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00元。被告李XX之妻蔺某某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被告李XX还另外承担了张XX、柴X的医疗费。经医院检查,原告之伤为“右尺、桡骨骨折,右股部撕脱伤,右食指骨骨折”。23天后原告好转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对症治疗”等。同年12月12日,原告之伤经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取证,于11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事后查明李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2215元,残疾赔偿金3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3577元。审理中,被告李XX认为其妻蔺某某对原告全程进行了护理,并已负担救护车费用80元,因而不同意再负担原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并要求XX公司退还其垫付的费用。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请求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赔偿,对其余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对进行赔偿。被告张XX认为自己同为该起事故受害人,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经调解,原告与被告李XX同意护理费平均分担。对其它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损伤原告身体,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XX公司应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张XX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载原告上路行驶,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应对XX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与被告李XX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依相关标准计算为1621.5元,依其与被告李XX达成的协议,由双方平均分割,各得810.75元;被告XX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交通费依原告伤情及就诊医院,分别酌情支持230元、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李XX请求退还其垫付的费用,因主体资格不适,可通过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X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8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元,交通费30元,复印费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9214.55元;

二、原告汪X退还被告李XX现金300元。

上述执行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李XX负担300元,被告张XX负担1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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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陇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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