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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XX与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XX,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戴XX,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向宽胜,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XX与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庭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XX诉称,2014年4月19日凌晨4点10分许,原告丈夫王XX突发脑充血,后在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丈夫王XX的后事料理完之后,于2014年5月12日下午,其三女王XX以不同意以前商定好的人情账分配方案为借口对原告实施殴打,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造成左脑部靠后部位形成脑肿块,并用脚猛踢原告腹部,致使原告当场昏迷过去,是儿子王XX将原告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六天花去医疗费近二千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王XX不思悔改,不仅不来看望原告,甚至还扬言要继续殴打,致使原告的身心健康遭受重大损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01.31元,同时责令被告赔礼道歉,具结悔过。

被告王XX辩称,一、原告起诉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我父亲王XX与原告尚XX早就离婚,我们从小就跟随父亲居住,原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但是自从父亲过世后,原告尚XX无理阻扰我父亲上山,要求分家产,损害我父亲遗照、辱骂我们等等行为。二、原告在起诉状称“用脚猛踢原告腹部,致使原告当场昏迷过去……”严重不实。4月23日上午,我们几姊妹送父上山回家,原告尚XX就谩骂着要分人情账,我们姊妹七人商定,各自好友,同事等人情归属各人,但原告尚XX不同意。之后的每一天,她四处辱骂我们几姊妹,还到我们所在单位吵闹,对我们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创伤。三、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后事料理完后,其三女王XX以不同意以前商定好的人情账分配方案为借口对原告实施殴打……”纯属诬告。5月12日,原告尚XX再次打电话给我们几姊妹,要求分账,不得已我电话联系了尚XX一同前往父亲家,在12点半左右达到。原告尚XX一见到我们又开始破口大骂,不料,原告尚XX捡起一根手杆粗的树枝向我小妹尚XX打去,我一下就挡在了小妹面前,挡住了她,想抢下她手中的木棍,却没有成功。四、原告不是受伤而是高血压,我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原告诉称她是下午受伤,我是一点半从我父亲家出来就和两个妹妹去玩和吃饭,到下午七点我们才分手,她的伤不是我所致,而她十点才去医院,故原告的伤不是我所为,是她因为有高血压才去医院治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方质证认为,对于证人王XX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证言上说的是他到另一间房间,当赶到现场时,已经打完了,但是到法庭上说的是在现场看到,而且提供的两份证言是不一样,至少有一份是假的。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3、证人翁XX、邹XX证言各两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以及原告受伤和证人向X不在现场的事实。

4、证人王XX证言两份,拟证明原告遭到王XX殴打。

被告方质证认为,翁XX第一份证言证明内容不真实,她没有目睹事发现场,另一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翁XX的第二份证言不予以质证;证人邹XX第一份证言证明内容不真实,并且邹XX第二份证言超过举证期限也不质证;证人王XX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不能采信,王XX第二份证言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5、翁XX、邹XX调查笔录,拟证明经原告律师调查核实与书面反应情况一致。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其他证明证实,不应采信。

6、住院治疗病历资料,拟证明因为原告遭到殴打,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医院进行了抢救,住院时间也是在晚上十点钟,并且根据对方举证事发是在下午一点左右,与客观事实不符。

7、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花费医疗费1901.31元。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张医药费不是发票联,不能作为证据,同时也证明不了是因为原告受伤而进行治疗的。

8、民安司法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调解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9、CT图片,拟证明原告被打后,原告在医院照CT图片。

被告质证认为,从入院记录上看,不是因为伤害,而且诊断结论也是高血压,该证明不能采信。

10、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龙山县城镇居民住院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5月12日至5月1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676.31元,并在医保中心办理住院医疗费结算。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王XX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向X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的事实。

2、证人胡XX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的事实。

3、证人尚XX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提交的三份证明内容不真实,证人当时不在打架现场。向X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向X与王XX好也不是事实。

胡XX的证言没有真实性,不存在原告找棍子打尚XX的事情,且证人没有目睹事发全过程,离尚XX较远。

尚XX的证言没有真实性,也不存在原告找棍子打尚XX的事情,且证人没有目睹事发全过程。

向X的证言没有真实性,因为他没有在事发现场。

4、证人邹XX证言,证明证人给原告提供的证言内容是虚假的。

原告质证认为,邹XX证言是不真实的,且由他人代笔所写,希望法庭调查。

5、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拟证明胡XX5月12日13时51分在银行办理转账手续。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依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对翁XX、邹XX进行调查的笔录各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可以推定打人是事实,原告不可能无缘无故受伤。

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说明事实都是证人听说的,并没有直接目击打架过程。

本院认证,对原告方的证据1,证人王XX的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自己书写的证明不一致,自己书写的证明证实他到另一间房间,而打架现场是在原告堂屋里,当赶到现场时,已经打完了。但是到法庭上说的是在现场看到的,王XX提供的两份证言前后矛盾,且被告方对王XX的证言有异议,王XX自己出的两份证据没有关联性,也无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的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的证据3,证人翁XX、邹XX证言各两份,翁XX证言证明内容不真实,与本院调取的翁XX证据相互矛盾,她没有亲眼目睹打架的过程,而打架现场是在原告堂屋里,翁XX距打架现场100多米,故翁XX的二份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证人邹XX证言证明内容不真实,邹XX在原告街沿打牌,没有到打架现场原告堂屋里看,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矛盾,她没有亲眼目睹打架的过程,并且第二份证言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被告方不质证,故邹XX二份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方的证据4,证人王XX自己书写的证明与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相互矛盾,7无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书写的证明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方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的证据5,翁XX、邹XX调查笔录,与本院调取的翁XX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她没有亲眼目睹打架的过程,故翁X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邹XX证言证明内容不真实,与本院调取的邹XX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她没有亲眼目睹打架的过程,故邹X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的证据6,住院治疗病历资料,这些资料属间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的证据7,10,医药费发票及龙山县城镇居民住院结算单,拟证明花费医疗费1901.31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的证据8,民安司法所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的证据9,CT图片,拟证明原告被打后,原告在医院照CT图片。CT图片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方的证据1,2,3,5,四份证据具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的证据4,被告方没有提交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对翁XX、邹XX进行调查的笔录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下午1时30分,原、被告双方为王XX父亲过世后的人情帐分配发生口角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打伤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翁XX、邹XX,王XX的证据,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申请,2014年11月25日本院对证人翁XX、邹XX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证人翁XX、邹XX没有亲眼目睹原、被告打架的过程。王XX的证言相互矛盾,也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同时,王XX在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调查时已外出务工,无法对王XX的证言进一步核实。另查明,事发之时,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身体接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记录中承认的事实及本院认证后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尚XX没有向本院提交扎实的、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王XX将其打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尚XX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尚XX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庭汝

代理书记员  彭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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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龙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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