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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运输实业(集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掖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肃某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甘肃XX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掖XX公司。

代表人金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吉祥,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掖XX公司(X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诉称:2013年11月23日9时,原告所属的甘GFXXXX号客车行驶至227线民乐园艺场路段时,因天下雪路滑,车辆发生侧滑,致使车内乘客王X、尚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将伤者王X、尚X送往民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者王X、尚X治愈出院后,此次事故经民乐县公安局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王X、尚X共计35647元。赔偿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被告只赔付原告16660.9元,剩余18986.1元被告拒赔。原告所属的甘GFXXXX号客车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理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986.1元。

被告XXX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事故的经过和时间没有异议,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也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予以了理赔,赔偿金额为16660.9元,原告现在所主XX的部分属于受害人过度治疗造成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不承担该部分的理赔责任。另外,被告要求对受害人用药的合理化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属甘GFXXXX号客车向被告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投保座位数7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

2013年11月23日9时,上述客车行驶至227线民乐园艺场路段时,因天下雪路滑,车辆发生侧滑,造成车内乘客王X、尚X受伤。事故发生后,伤者王X、尚X被送往民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民乐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尚X的结算单载明,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住院费用结算金额为16653.9元,另有四份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612元。王X的结算单载明,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住院费用结算金额为2604.元,另有二份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290元。出院后,经民乐县公安局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王X、尚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647元。赔偿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赔付原告16660.9元,剩余18986.1元拒赔。引起原告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受害人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清单一份、受害人尚X、王X住院费结算单和门诊票据复印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人伤事故费用核定清单一份、赔偿计算书一份、尚X的诊断证明、CT报告单、药费清单及住院、出院的记录各一份、王X的核算清单一份。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其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和约定,合同内容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现原告所主XX的保险金,系根据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尚X、王X的住院费结算单和门诊票据、住院期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的内容计算而来,其计算方式符合受害人实际的住院天数和医院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的医药费金额,并且原告也是依据上述证据、金额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该赔偿数额的计算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现被告擅自扣除部分医疗费、擅自扣除误工天数、护理天数、伙食补助天数,只对原告证据当中的一部分费用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XX的各项费用,按照两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住院治疗费用、双方认可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70.5元的补偿标准计算,合计为35563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16660.9元,下剩18902.1元,由被告予以赔付。

对于被告辩解扣除的部分是由于受害人用药过度、治疗过度所造成,因此申请进行用药合理化司法鉴定的理由,首先原告提交的受害人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结算清单均系正规的医院出具,也与受害人受伤害的时间、伤势相符,其证据的证明力应该予以确认。其次,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存有用药不合理的疑点和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故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和申请不予支持和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掖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甘肃某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8902.1元;

案件受理费1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XX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徐 毅

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

书 记 员 杨XX

注:一审判决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掖XX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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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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