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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银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沙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鑫银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系长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鑫银隆公司诉被告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荆门市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消防工程,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85万元,其中19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十日内付清。工程的保修期自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当日起至满两年止。2012年11月28日,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保修期应至2014年11月27日届满。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主动支付19万元保修金,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留保修金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及时收回工程款项,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款19万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8589.04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荆门市沙洋县人民医院大楼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保修金付款期至2014年12月7日为止;

证据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气防火检测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消防工程经检验合格;

证据三、《沙洋县人民医院消防设备移交清单》、《消防系统使用培训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被告长安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拥有8575元的债权,被告已经向原告发送了抵销通知,该通知自抵达原告处时已经生效,若原告对抵销有异议的,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2、质保期间因维修产生了1500元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沙洋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院住院部西侧消防接合口在质保期内冻损,多次通知长安公司进行维修更换,但都未及时到场,为了确保我方消防系统正常运行,我院于2014年5月请专业施工人员对冻损消防接合口进行了更换,其中材料费1000元,人工费500元,共计1500元。特此证明”,拟证明质保期间产生了维修费1500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5年5月22日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检测费单据、EMS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8587元的债权向原告主张抵销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对移交一事并不知情;因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该笔费用系被告支出;因该份证据系人民医院出具,加盖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名,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从该份证据的内容上看,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二中的抵销通知,原告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检测费票据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对抵销知书及快递单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检测费用单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长安公司沙洋人民医院住院部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荆门市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沙洋人民医院的部分消防工程,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余19万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年满两年后之后7日内付清。2012年8月20日,沙洋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沙公消验(2012)第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扩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2年11月19日,经湖北清和华正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电气防火、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均为合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要求抵销自己代原告支出的8575元检测费用,该通知于2015年5月25日到达原告处。

原告诉请的利息8589.04元,系以本金19万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7日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否从19万元工程款中扣减1500元维修费并抵销8575元检测费。因被告提交的沙洋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1500元维修费用系被告支出,故对其要求扣减维修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抵销检测费的抗辩,因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本案中,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享有8575元的债权,双方对该8575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有争议,被告主张抵销的前提尚不成就,故对其主张抵销8575元检测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工程质保期已于2014年12月27日届满,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19万元。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共计8589.04元,其中截至到2015年6月7日应为5700元,6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8589.04元为限;对于截至清偿之日尚未实际产生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鑫银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元;

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鑫银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6月7日的工程款利息5700元,2015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8589.04元为限。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2元,由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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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沙洋县人民法院

标      的:18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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