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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

辩护人沈佩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沈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X在杭州市东郊XX内因为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害人郑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X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郑X的背部,将被害人郑X打倒在地,导致被害人郑X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5肋骨共3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X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故意伤害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X的陈述,证人吴X、徐X、马X、王X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刑初字第87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罚金缴款单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本案新罪,应将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本案新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认定被害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判决犯抢劫罪剩余刑期一年九个月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人民陪审员  徐XX

书 记 员  俞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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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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