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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仙桃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XX,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云平,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XX,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XX与被告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新成、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平,被告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3年1月12日晚,被告雷XX驾驶“XXX”牌两轮电动车由仙桃一中驶往一中花园。18时40分许,车沿黄金大道南边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一中花园门前路段,与对向原告彭XX驾驶的“XXX”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彭XX受伤的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雷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XX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行内固定物取出及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休息八个月,护理五个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XX赔偿原告彭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4703.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彭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雷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三个月内不能负重活动,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中西药调理、股骨头坏死需二期手术髋关节置换术、出院后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39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1241.40元的事实。

证据四: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九级,建议给予人工全髋置换术相关后期医疗费5-7万元/次(约15年需更换壹次),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8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5个月。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份,以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十一墩社区及居民张XX、黄荆社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仙桃城区居住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孙X、彭XX、肖XX、喻XX、陈XX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长期在仙桃城区从事建筑行业为唯一收入来源的事实。

证据八:沙XX原种场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多年前就未在户籍地国营农场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

证据九:交通费、担架费票据37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担架费1345元的事实。

陈XX、肖XX当庭作证,以证明原告长期在仙桃城区从事建筑行业为唯一收入来源的事实。

被告雷XX辩称:1、事故当天,被告骑车出校后,由东向西回家,并靠路南骑行,行驶的过程中,一直靠右行驶,快接近原告20米的时候,被告已将车辆躲避到路边花坛边,主要是原告车辆没有刹车也没有控制好车辆,原告撞到被告车的尾部受伤,因此,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客观,原告在此起事故中应当负次要责任;2、原告伤残等级过高;3、残疾赔偿金计算后,误工费不应该重新计算;4、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过高;5、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学校散发传单并多次在学校闹事,导致我也受到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也应该支付被告的精神损失;6、原告是否有医保及农村合作医疗,请法院依法审查,如有报销,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雷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XX对原告彭XX所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雷XX对原告彭XX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应该负主责,被告负次责;证据二中有些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应不予采信;证据三中仙桃市人民医院金额为24862.80元的票据不是原件,应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中其他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快50岁了,后期医疗费只需一次就够了,也应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权利;证据六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系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证据八证明效力有异议;证据九部分有异议,原告交通费是实际开支,但是实际用了多少值得怀疑。

被告雷XX对证人陈XX、肖XX当庭证词有异议,二证人的证词前后矛盾,证词不真实。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虽然客观、真实,但缺乏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有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结算单佐证,客观、真实,原告实际已经通过该合作医疗报销4000元,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部分采信;证据四司法鉴定书,虽系职能部门所出具,客观、真实,但缺乏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酌情采信;证据六、七、八以及二证人的当庭证词经本院依法核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晚,被告雷XX驾驶“XXX”牌两轮电动车由仙桃一中驶往一中花园。18时40分许,车沿黄金大道南边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一中花园门前路段,与对向由原告彭XX驾驶的“XXX”牌两轮电动车行于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彭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XX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5180.96元。2013年1月1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雷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彭XX所受损伤为九级,建议给予人工全髋置换术相关后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赔付,或按5—7万元/次(约15年需更换一次),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8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5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雷XX支付原告各项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雷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彭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二,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应减轻被告雷XX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彭XX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07年起在仙桃城区居住,并在城区从事泥瓦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

原告彭XX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5490.40元、护理费10687.5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19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31241.40元,经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25180.96元;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345元,因存在连号,本院依法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40000元,可待其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彭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161482.86元。由被告雷XX按60%赔偿96889.86元。由原告彭XX按40%自行承担64593.14元。因被告雷XX已赔偿9000元,还应赔偿87889.72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XX支付原告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87889.72元;

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XXXX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建平

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

人民陪审员  沈XX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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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仙桃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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