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债权债务

上诉人张X、李X与被上诉人张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旭,男,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53岁。

委托代理人王旭,男,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迎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53岁。

委托代理人张迎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李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冠区人民法院(2013)鸡冠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李X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被上诉人张XX、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将该20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借款时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的借条一份。后经过索要,被告偿还了原告50万元,尚欠150万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李X主张已经偿还,认为本案的借款与(2008)鸡冠民初字第1839号案件中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依职权调取了该案的卷宗材料,卷宗中保存了涉案的三张借条原件,分别为2007年2月12日借款100万元、2007年7月30日借款64万元、2007年12月5日借款45万元,三笔借款共计209万元,均为张X出具,该案在2008年12月31日调解结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及本案中的借条及处理办法。针对该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组织第二次庭审,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条和上述案件的三张借条是同一笔借款。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本案借条是真实存在的,但主张本案借条和(2008)鸡冠民初字第1839号案件中的三张借条是同一笔借款,已经还清。对此,原告不认可。(2008)鸡冠民初字第1839号卷宗材料表明,该案三张借条的具体数额及出具人均与本案借条的数额及出具人不一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也未提及存在本案中借条的事实和处理办法,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两笔借款是同一笔。对于被告认为出具本案借条是为弥补(2008)鸡冠民初字第1839号案件中三张借条诉讼时效问题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及的三张借条分别是2007年2月12日、2007年7月30日、2007年12月5日,案件在2008年9月12日立案,2008年12月29日开庭并当庭达成调解,该院于2008年12月31日下达民事调解书,而本案借条上的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若如被告所述是在XXX成立后出具,出具时间应在2008年10月6日之后,在(2008)鸡冠民初字第1839号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仍为原告重复出具借条,并在该案处理过程中不提及,不符合常理。原告既然为弥补诉讼时效问题,则借条时间不应再写成与原来三张借条日期相近的2007年,故被告所述不符合逻辑,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X、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XX、杨XX借款本金150万元。

上诉人张X、李X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的200万元借款与(2008)鸡冠民初字183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借款系同一笔,上诉人已将200万还清;二、200万借条形成时间是在2009年,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2007年出具欠条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发生借款事实;三、一审时上诉人提出对200万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证实该借条书写时间不是2007年,一审法院不予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2、上诉人是否已偿还被上诉人本案争议的欠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2008)鸡冠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三份借款共计209万元的事实认可,并于2008年12月29日当庭对还款方式达成调解合意,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下达民事调解书。上诉人称2009年被上诉人以三份借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要求上诉人重新签订了一张200万借条,没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关于200万借款与209万借款系同一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200万元借条注明形成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上诉人称该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为2009年,因此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借条形成的时间。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认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但对2009年签订200万元借条的原因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实,鉴定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因该申请鉴定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未予鉴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上诉人张X、李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桂荣

代理审判员  杜 平

审 判 员  郭XX

书 记 员  李XX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09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