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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林XX公司与虎林XXXX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虎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虎林XX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林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由福X,虎林XX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迎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张XX),男,51岁。

上诉人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虎林XX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张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XX、委托代理人由福X、张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2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原告为被告张XX提供2012年产烘干水稻1000吨。2、被告张XX按1.475元/斤(2950元/吨)进行结算。原告在第一批水稻400吨左右入被告张XX库后开始计算所订全部1000吨水稻款的利息(1000吨水稻款月息29500元)至张XX付清水稻款为止。3、张XX在支付完原告第一批水稻款后,原告将剩余的第二批水稻一次性拉给张XX。4、张XX在没有付清全部水稻款及利息时,不能动用原告的水稻。如将水稻质押给银行贷款,需经原告同意,其银行放贷必须转入原告账户多退少补,且张XX必须同原告补签银行放款合同。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张XX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1000吨烘干水稻的买卖协议中约定原告对移入张XX库中烘干水稻所有权保留,张XX实际拉入库中的水稻为381.88吨,价格为每市斤1.475元。由于张XX的原因,未能按约交付给原告粮款,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381.88吨水稻张XX并未购买成,其所有权归原告。二、由于张XX无力支付款项,原协议中拟定的1000吨水稻除381.88吨外原告不再向张XX提供。三、该381.88吨烘干水稻暂时免费存放于张XX库中,原告在2013年8月份拉走。张XX对水稻无处分权,但可以协助原告联系买主,实际买卖必须经原告同意,所卖粮款全部归原告,价格为每市斤1.475元。四、2013年5月12日原协议中关于张XX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赔偿金的条款内容作废。后该水稻被被告XX公司从被告张XX库内提走,实际为378吨。现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与被告张XX交易的水稻系原告所有,被告XX公司应将水稻款给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粮款XXX元及利息。XX公司以粮款已给付张XX为由抗辩,主张XX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张XX未出庭,但在庭前到法院陈述称,其在诉前为马XX出具的《补充协议》和《证明》都是虚假的,是应马XX的要求给马的合伙人看。马XX承诺看完后,不会再拿出来,因此而出具。其认可已收到XX公司给付的粮款。同意由其本人承担给付本案争议粮款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自成立之日起对双方产生拘束力。补充协议中约定因被告张XX未按约给付粮款,原告保留对被告张XX库中水稻的所有权,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双方的交易行为构成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关系。被告XX公司虽认为其在张XX处购买水稻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录音内容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XX公司在张XX处购买水稻初期就知道本案涉及的粮食(水稻)系原告所有,并且证人证实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也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XX承诺粮食款项(水稻款)给付原告。故对被告XX公司关于善意取得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将粮款给付原告时,原告与被告XX公司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理应及时将粮款给付原告。现被告XX公司辩称粮款已给付被告张XX,应属债务履行不当。被告张XX虽辩称2013年12月9日与原告达成过还款计划,但原告并未认可,并且被告张XX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市斤1.475元给付381.88吨水稻款,但原告也认可被告XX公司仅在被告张XX处取得了378吨水稻,原告虽与被告张XX达成了每市斤水稻1.475元的协议价格,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达成的水稻价格协议,故该水稻价格应以被告XX公司自认的每市斤1.46元(2920元/吨)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粮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粮款的利息及具体的还款时间,并且原告也无法有效证据证实第一次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承认被告张XX将粮食(水稻)卖给被告XX公司是经其同意的,故被告张XX对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的粮款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虎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虎林XXXX公司粮款XXX元。二、被告张XX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XX公司粮款、张XX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看在多年合作的情面上同意收购张XX当时已霉变了的水稻。而后是张XX自行将水稻送到了上诉人处,在此期间无人到上诉人处主张水稻的权利。上诉人与张XX的买卖交易完毕,上诉人不拖欠水稻款。2、上诉人收购水稻时,本案诉争的水稻存放在张XX自家院内,因此上诉人将水稻款交付张XX并无不妥。3、通过被上诉人张XX的答辩可以证明,本案在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水稻买卖关系。在签订买卖协议后,张XX单独出面向上诉人销售水稻并领取水稻款后,再由张XX给被上诉人XX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然后由XX公司提出诉讼,二被上诉人相互配合、恶意串通,导致了一审的错误判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同时追究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

被上诉人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为,XX公司对本案争议的水稻的所有权在买卖之初就是知情的。在运粮之初并承诺将粮款直接给付XX公司,却至今未付。XX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已支付粮款的收据是不真实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情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X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XX公司是否属于债务履行不当,应否承担给付XX公司粮款的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如下:

1、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证人谢X证实一审其出庭证言证实的内容是虚假的。上诉人在买水稻当天,其没有到赵X的办公室去、只听见马XX问了一句,钱到没到?至于赵X与马XX最后是如何协商的,其没有听到。旨在证实XX公司主张的经协商XX公司同意将货款直接交付其的事实不存在。

被上诉人XX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证据是在饭店喝酒、吃饭的环境下完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商榷。(2)证人虽然否定了部分一审证实的内容,但从录音内容中可以证实,在张XX卖粮当天马XX出现在现场,并且向赵X主张了粮款。

被上诉人张XX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2、证人谢X的书面证言两份。

证言一的内容为马XX的水稻由其作中间人卖给了张XX。当时双方约定张XX不付款粮不能出库。其看见张XX出粮后,立即给马XX打电话,马XX跟张XX怎么协商的其就不知道了,更没有去过XX公司赵X经理的办公室。后来其去集装箱办公室坐了一会,恰好马XX进来,马XX问赵X粮款到了吗,赵X说没到。然后其有事出去了。之后的事情其一概不知情。

证言二的内容为一审其提供的出庭证言是因马XX找其帮忙,事实上马XX与赵X是否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其并不知情。

被上诉人XX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证实证言的真实性,因此不同意对该证据质证。

被上诉人张XX对该两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3、证人谢X出庭证言。证实在张XX卖粮当天,发现粮食少了2、3车后,就给马XX打电话。并同马XX一起赶到XX公司。因为与XX公司经理赵X不熟悉,所以站在屋外等候。后来是听马XX说,赵X同意把粮款直接给付马XX。旨在证实所谓的赵X同意把粮款直接给付马XX是传来证据,并非是赵X亲口所说。

被上诉人XX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在程序上,谢X在二审法院不应当再作为证人出庭。(1)在被上诉人询问证人时,其明确答复一审出庭作证后,法庭向其宣读了证言内容后签字的,而本次庭审证实的关键部分又与原审不一致,证人已构成了民事上的伪证,对其二审证言不应予以采信。(2)谢X一审出庭作证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退庭,而是坐在旁听席上参加了剩余全部庭审,因此已丧失了证人作证资格。

4、《土地使用权及设施整体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1月5日经张XX与XX公司协商,张XX自愿将其承包的位于虎林XX虎林镇义和村60亩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所属的设施、设备等一次性整体转让给乙方。旨在证实自该时间起上诉人与张XX之间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

被上诉人XX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提出张XX承租的该份土地已于2011年被虎林法院查封,依据法律规定查封期间该标的物不允许转让,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1、2、3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一审出庭作证后,证人谢X违反了上述规定,已丧失了二审作证资格。因此,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否认《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公司与张XX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张XX对本案涉及的水稻没有处分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XX虽然否认该两份协议及其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但其陈述的证明力不足以否认上述书证的效力。XX公司提交的对张XX的录音证据和谢X一审的出庭证言及张XX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而且在买卖完成后、粮款给付前,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XX在张XX的陪同下曾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主张过粮款,并要求将粮款直接给付XX公司。上述证据可以说明XX公司在张XX处购买水稻初期就知道该水稻系XX公司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辩称粮款已给付张XX,属债务履行不当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9元,由上诉人虎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桂荣

审判员 郭以刚

代理审判员郑微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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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126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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